(2017)皖08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乐情与徐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情,徐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274号原告:胡乐情,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良,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19号楼。负责人:郑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乐情与被告徐志良、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胡乐情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被告徐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乐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263.27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2时25分,被告徐志良驾驶载着周腊珍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46KM+5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乐情驾驶载着胡金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该小型轿车又碰撞公路左侧设施,导致原告胡乐情及胡金志、周腊珍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志良负全部责任,原告胡乐情及胡金志、周腊珍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徐志良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均无异议。被告徐志良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4198.20元,请求在该案一并处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的辩解,因其没有尽到自身的告知义务,故也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4319.77元,请求在该案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求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湖州织里今丽灵制衣厂上班。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中治疗面部伤疤的费用不予认可,烤瓷牙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且只能更换3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请法庭核实,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按照6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按照90天,每天按照114.2元计算。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6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费及其鉴定费,因其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赔付。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衣服与鞋等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2时25分,被告徐志良驾驶载着周腊珍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6KM+5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乐情驾驶载着胡金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该小型客车又碰撞公路左侧设施,事故导致原告胡乐情及胡金志、周腊珍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徐志良负全部责任,原告胡乐情及胡金志、周腊珍无责任。原告胡乐情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5月23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多发性损伤,皮肤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加强肢体运动功能锻炼,必要时进一步康复治疗,门诊随访等。原告胡乐情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后期瘢痕磨削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后期残根牙治疗费用2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约4000元,烤瓷牙每十年更换一次;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原告胡乐情的电动车损失价值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3000元。原告胡乐情伤后非医保医疗费用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合计为人民币14383.49元。另查明,原告胡乐情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一直在湖州织里今丽灵制衣厂打工,从事服装制作工作。被告徐志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志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但原告伤后非医保医疗费用14383.49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徐志良投保时,就此免责事项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徐志良承担,且对此进行鉴定的费用1200元由两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徐志良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198.2元,请求在该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辩称预付给了原告74319.77元,亦请求一并处理,但其中11319.77元系被告徐志良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发票送至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报销所得的理赔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至于剩下的6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白蛋白3120元、护垫225元、爽身粉11.8元、黄连上清片40元、皮炎平18元、好脸面50元、喜辽妥30元、护膝45元、拐杖100元,合计3639.8元,有明确医嘱及发票为证,且此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中烤瓷牙修复费用,本院依法只支持修复一次的费用,至于每十年更换一次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州织里今丽灵制衣厂打工,从事服装制作工作,且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本院仅支持其按照制造业一般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衣服及鞋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望江支公司有关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87939.87元(依发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购药及物品3639.8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住院92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12564.2元(114.22元/天×110天)、误工费29311.8元(139.58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依评估报告)、交通费920元(10元/天×住院92天)、鉴定费1900元(依发票)、评估费800元(依发票),合计23441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乐情各项损失共计156426.58元(234410.07元-非医保用药14383.49元-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600元-垫付款63000元)。二、原告胡乐情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徐志良垫付款29214.71元(垫付款44198.2元-非医保用药14383.49元-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胡乐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胡乐情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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