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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春田与薛涛、于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田,薛涛,于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352号原告王春田,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涛,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于利娟,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薛涛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田诉被告薛涛、于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田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0日、3月20日,被告薛涛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资金到位后一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因不能归还借款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所有位于正恒花园的房屋抵偿债务,但二被告又不履行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涛辩称,当时只借原告50000元,因为原告要保证,后来经被告于利娟同意,所以将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其愿意归还借款50000元,并给予原告一定的损失。另外在借款后归还过原告13000元钱,有朋友可以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薛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薛涛借原告王春田的现金归还不上,被告薛涛自愿将自己位于正恒花园1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房产用于还账,房产归原告王春田所有,过户费由被告薛涛负担,被告于丽娟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目前,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办理房产过户。另查明,被告薛涛与被告于丽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被告一直在占用,在被告长期占用拒不归还期间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超过该条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丽娟与被告薛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丽娟与被告薛涛共同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涛偿还原告王春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王春田支付从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丽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薛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