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9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建国、王源康(该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由王源康驾驶陕AIXS**面包车窜至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津安街盗走陈义军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红色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720元。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建国、王源康三人,由王源康驾驶陕AIXS**面包车窜至湖北省郧西县湖北口乡湖北关村七组盗走段传忠停放在其门前道场的黄色大运牌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35元。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建国、刘陈材、王龙(后二人均已判刑)四人窜至山阳县城关街办老街东段,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禹王宫内,盗走刻有“禹王宫”、“威镇丰川”字样的两块石碑,经陕西省文物管理局鉴定:禹王宫碑及“威镇丰川”石匾额均系国家馆藏三级文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陈义军、段传忠等人陈述,王治兰、章晋水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拍照及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郧西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勘查、拍照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寄押单,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阳县公安局说明,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山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局出具证明,禹王官馆藏文物登记分类账复印件一份,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公布第四批陕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证人程同文、魏应军、王治兰、刘国儒、章晋水、杨立同、丁华星、宋登来、丁先金、成传波、岳红涛的证言,被害人陈义军、段传忠、段传银的陈述,同案犯杨建国、王源康、刘陈材、王龙、柯小平、刘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855元、三级文物两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