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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世健非法制造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健,男,197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6年7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郭超,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健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健及其委托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世健在本市盘龙区龙泉花园大厂村63号501室伪造发票时被依据线索开展工作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0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云南省税款收款机专用发票9张,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空白发票2本,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空白发票2本,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空白发票2本;发票模板,黑色“HP”笔记本电脑1台,绿色金属材质打码器2台,“HP”SONPSSIA型号针式打印机2台,黑色“CANON”MP288型号多功能打印机2台,公章5枚。经鉴定,查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非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票面额105135元;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面开具信息与提交核查票面信息不符,票面额1169143.79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3张为假发票,票面额2477618.38元,另有8张未盖章发票为假发票,票面额551495.39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未代开过,票面额1524186.38元;云南省税款收款机专用发票8张为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代开,且经营项目,发票金额相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物证,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盘国税票鉴[2016]03号附件、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世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105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健伪造普通发票,票面额5722443.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伪造的8张票面额551495.39元的假发票属非法制造发票罪犯罪未遂。综上,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世健依法数罪并罚,予以严惩。庭审中,被告人李世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世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伪造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只有51份。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世健在本市盘龙区龙泉花园大厂村63号501室伪造发票时被依据线索开展工作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0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云南省税款收款机专用发票9张,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空白发票2本,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空白发票2本,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空白发票2本;发票模板,黑色“HP”笔记本电脑1台,绿色金属材质打码器2台,“HP”SONPSSIA型号针式打印机2台,黑色“CANON”MP288型号多功能打印机2台,公章5枚。经鉴定,查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面额105135元,非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开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面额1169143.79元,票面开具信息与提交核查票面信息不符;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3张为假发票,票面额2477618.38元,另有8张未盖章发票为假发票,票面额551495.39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票面额1524186.38元,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未代开过;云南省税款收款机专用发票8张为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代开,且经营项目、发票金额相符。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世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健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世健伪造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伪造的未盖章的8张票面额551495.39元的假发票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已着手实施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犯罪行为,且已达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李世健当庭认罪,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世健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健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