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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智有、宗国晖、营口市裕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智有,宗国晖,营口市裕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负责人:孙夏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智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国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裕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智有、宗国晖、营口市裕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于智有、宗国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裕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元赔偿。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书第六页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中应为除以365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智有于2010年因事故受伤,其先后两次起诉。在第二次诉讼的判决书中法院即开始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为伤残赔偿金已经赔偿了其因事故受伤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收入减少,而伤后其也丧失了从事原行业的能力。因此一审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且超过实际需要。被上诉人于智有辩称,第二次起诉判决的误工费少,本案判的对。交通费一审判决的也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宗国晖辩称,要求返还我垫付的40000元。原审原告于智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约43637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置换关节所需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辽H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大石桥市哈大公路何屯路段时,与李廷鹏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辽H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形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廷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智有无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理赔完毕,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6日原告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腘动脉断裂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原告三次住院花销医疗费13562.83元,期间原告因复查等花销医疗费4273.68元,因此原告共花销医疗费17836.51元。经原告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是否需要关节置换及相关费用评定、面部皮肤裂伤是否构成伤残评定及对原告进行膝关节置换年限、置换次数及置换总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为:于智有需行膝关节置换术,膝关节置换费用总计约为:30000元-40000元之间;于智有右膝关节置换年限为20年,对于于智有膝关节更换次数及更换总费用我鉴定中心无法明确给出评定意见,可参考平均寿命及首次膝关节置换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茂丹护理。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李廷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智有无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得到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适当给予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说明治疗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轮椅费用,因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食宿费,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膝关节置换费用,结合鉴定报告膝关节置换费用应适当给予40000元,右膝关节置换年限为20年,参考平均寿命,先支持更换2次。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智有各项经济损失126760.23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其中40000元返还给被告宗国晖)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宗国晖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准驾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司机且还在营口XX饲料厂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准驾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于智有在2013年期间,处于治疗期,不应从事工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书面证言应当由出具证言的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于智有在XX饲料厂工作和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认为通过对出庭证人XX饲料厂厂长张茂杰的询问,证明了本案所涉期间于智有不在饲料厂工作,因此一审每日按15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认为,通过证人XX饲料厂厂长张茂杰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在2013年至今于智有在该厂工作,故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审判决第6页赔偿明细表中第4项误工费“14天×(150元-85022.4元/20年×365天)=15773元”存在笔误,应为“114天×(150元-85022.4元/20年/365天)=15773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除于智有案涉期间收入情况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李廷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智有无责任。于智有的后期治疗费用应由本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因于智有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期间收入为每天150元,故根据于智有的伤情及劳动能力将其收入确定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计算误工费应扣除已经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并结合相应的误工天数,故本案的误工费应为(31126元-85022.4元/20年)/365天×114天=8394元,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且超过实际需要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结合于智有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根据于智有提供的证据酌定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宗国晖提出要求返还垫付的4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2013)大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于智有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将40000元返还宗国晖,该判决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00089号生效判决维持,故在本案中宗国晖不应再要求返还。所以本案原审判决确定于智有给付宗国晖垫付的4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于智有各项经济损失119381.23元。上列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00元,由宗国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90元,由于智有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钢代理审判员  张晓晶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