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李厚文、徐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李厚文,徐秀云,李洪粉,李风军,李风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4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所地: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负责人:贾洪升,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李厚文,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徐秀云,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李厚文之妻。被告:李洪粉,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风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风臣,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被告李厚文、徐秀云、李洪粉、李风军、李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文、徐秀云、李洪粉、李风军、李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风臣、李风军、李洪粉、李厚文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厚文、徐秀云二人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厚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到期,利率8.487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李厚文辩称,李光省是我的二儿子,我村的贷款大部分都是让李光省用了,李光省在临清投资200多万元开了一家饭店,后来饭店失火赔了,李光省还有30万元的款项快要过来了,款项过来了就还款。原告自从去年就把我们的小麦等补贴账户都冻结了,这是不对的,很多村民都要去投诉,我给劝阻了,等我二儿子来后把扣的钱再补给他们。我的地都让担保人给种了,家庭财产也抵给他们了。我们办理贷款时都签字了,但是原告没给我们说具体情况,如果原告说清情况了担保人也不会给他担保。徐秀云、李洪粉、李风军、李风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风臣、李风军、李洪粉、李厚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李厚文授信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养鸡,并约定李风臣、李风军、李洪粉、李厚文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厚文与其妻子即被告徐秀云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厚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12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875‰。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风臣、李风军、李洪粉、李厚文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李厚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厚文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厚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李厚文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李厚文与被告徐秀云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风军、李风臣、李洪粉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部分的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风军、李风臣、李洪粉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李风军、李风臣、李洪粉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风军、李风臣、李洪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厚文、徐秀云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厚文、徐秀云、李洪粉、李风军、李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文、徐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8.4875‰计算,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875‰上浮50%即12.73125‰计算),被告李风军、李风臣、李洪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风军、李风臣、李洪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厚文、徐秀云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德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