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跃、蔡厚林等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跃,女,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林,男,194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厚宏,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宏,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陆金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华,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赵正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公司职员。上诉人蔡跃、上诉人蔡厚林、上诉人蔡厚宏(以下简称蔡跃等)、上诉人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跃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城建公司和泰宁公司赔偿房屋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泰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上午,泰宁公司受城建公司委托,将上诉人所有的海安县陆家东巷26号院拥有350年历史的330平方米古建筑祖屋违法拆除,拆毁的残值被拉走,直接造成损失2265万元,蔡跃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69万余元,实属错误。根据具有历史价值的民国六年的分家书和家谱,蔡跃等的父亲蔡兆和过继给蔡鸿勋并继承了禄股的财产,蔡跃等继承了该财产。因禄股和福股面积相当,根据福股大约330.72平方米的房屋,禄股房屋的面积也应该是330多平方米,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05平方米。20.05平方米仅是在文革后落实刚解放时的错误政策发还给上诉人的,才有了相关的房产证,其他的面积并未核发房产证,即使是按照房管所提供的蔡跃等父亲卖掉的两间和房产证上的面积总和也有将近90平方米,一审法院并未真正了解该处房屋的历史,判决认定的面积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的价值无法考证是错误的,蔡家大院系历史名人陆舜的住宅在海安县老辈中是众所周知的,该房屋有其特有的标志,且因为房屋被拆除的残物已被拉走,泰宁公司和城建公司在拆除房屋时亦没有录像,故上诉人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应由城建公司和泰宁公司承担。拆迁评估报告由城建公司和泰宁公司作出,并且由不是房屋所有人的蔡雯签收,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公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蔡跃等仅享有居住权,以租赁合同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蔡跃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房屋为泰宁公司误拆,而非城建公司,更非蔡跃等所陈述的偷拆,此已经有关部门确认;2.原审法院认定的蔡跃等一方的房屋的面积是准确的;3.蔡跃等认为的房屋系古建筑具有历史价值,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而拆迁过程中评估公司的评估是客观的;4.对于蔡跃等认为公房具有特殊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蔡跃等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泰宁公司答辩称,同意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蔡跃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城建公司是案涉房屋区域的拆迁人,与泰宁公司系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明确,案涉房屋系泰宁公司误拆,应属于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没有代理权的情形,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财产损失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计算,泰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蔡跃等的合法财产权,其损失应该按照市场价结合其房屋的成新价来计算,案涉房屋虽在拆迁范围内,并经评估公司评估送达,但蔡跃等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参与选房,且明确表明不按照拆迁安置利益主张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拆迁利益计算损失错误;3.由于蔡跃等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即使按照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计算损失,也只能从安置区域剩余房源中选择,不应按照最大安置套型148.69平方米和一审法院向房产交易所和亚伦公司所做的调查的价格计算损失,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蔡跃等可以选择二套安置房,且相互结算差价,拆迁安置办已经给了两个房票,按照蔡跃等的陈述是放弃了安置,故不应按照拆迁利益计算损失;4.蔡跃等间接损失和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案涉房屋在误拆之前一直无人居住,泰宁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居住权,并无间接损失,且其迟迟不进行拆迁安置事宜,而频频信访,多次诉讼,也不应当支持其利息损失,如果蔡跃等按照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其拆迁补偿款的利息应从房屋被拆迁的时间到安置区域的商品房预售之日止。蔡跃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正确的,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就是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但是两份判决书对于查明事实部分是一样的。2.第一次开庭,城建公司认为蔡跃等房屋为下雨倒塌,偷拆没有认定,公安局不作为,没有调查。误拆的说法不成立。3.一审法院仅仅以产权证认定蔡跃等房屋的面积是错误的,房屋的产生远在房屋登记制度之前,应结合分家协议等推断房屋的面积。对此拆迁之前就应该调查,了解情况,拆除之后又说蔡跃等没有证据,蔡跃等已经穷尽了举证义务。关于公租房,按照蔡跃等代理人的了解,公租房的拆迁利益与有证的房屋的拆迁利益基本一致,其中80%的要留给租赁户,以市场上房屋租赁计算损失是没有道理的。泰宁公司答辩称,同意城建公司的意见。泰宁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按照泰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蔡跃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泰宁公司赔偿蔡跃等房屋财产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泰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登记于蔡厚林名下,但蔡厚林表示与兄妹蔡跃、蔡厚宏、蔡厚建四人共有(蔡厚建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蔡厚林名下的涉案房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陆家巷蔡家大院内,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05平方米。2008年,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建设,该房屋列入原海安县建设局向拆迁人城建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范围内。2009年5月18日,泰宁公司与海安县城东大街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海安县城东大街旧城改造区域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双方就县城东大街改造区域A标地块的的房屋拆除达成协议“该标的范围内的多层建筑主体拆除全部动用机械以破坏性作业方式拆除。所有应拆建筑在办结交接手续后,平房两天内、多层建筑五天内必须全部扒地”。此外,双方还就拆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安全管理、拆除方式、期限、拆房款数额及缴纳期限、拆除工程规定、办理相关备案、许可手续及费用、保险、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0日,泰宁公司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对陆家巷蔡家大院的房屋进行拆除。陆家巷蔡家大院共涉及9户被拆迁人,除蔡厚林外,其他被拆迁人均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泰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蔡厚林亦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将其房屋列入拆除范围。拆房过程中,蔡厚林的堂哥蔡厚明将该情况反映到东大街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拆迁办负责人当即制止,其时该房屋墙体已遭破坏,仅剩下屋梁和房柱未拆。另据蔡跃等陈述,拆房当日,接到蔡厚明的电话,告知其房屋被拆,让其尽快回海安。次日,蔡跃等回海安用手机拍下拆迁时剩下的一些房梁,后陆续向相关部门信访。此后,拆迁人与蔡厚林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9月1日,蔡厚林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要求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行为人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同年9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登记,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向海安县公安局提供了蔡厚林房屋遭误拆的情况说明,海安县公安局从拆迁办调阅蔡家房屋所处位置的平面图等资料。同年9月20日,蔡厚林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海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治安行政责任。同年10月18日,蔡厚林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海安县公安局未履行职责违法。同年1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驳回了蔡厚林的复议申请。同年12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向蔡厚林邮寄送达了海公刑不立字[2010]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蔡厚林的房屋损坏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误拆所致,无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函告蔡厚林该误拆行为并非故意,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此后,蔡厚林对海安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2010年12月22日,蔡厚林、蔡厚宏、蔡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海安县人民政府以批复形式收回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后该案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4日,蔡厚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蔡厚林于2010年9月1日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同年9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立案查处。同年9月20日,蔡厚林又要求海安县公安局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治安行政责任。海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蔡厚林的房屋在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被拆是由于拆迁人所委托的泰宁公司工作人员误认为蔡家大院内所有住户均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导致的误拆行为。该案中泰宁公司并没有毁坏原告房屋的故意。事实上,拆迁公司与蔡跃等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蔡厚林的房屋被拆属于拆迁纠纷。海安县公安局在接到蔡厚林请求刑事立案查处之后,及时予以立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17日向蔡厚林邮寄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蔡厚林的房屋损坏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误拆所致,无犯罪事实存在。同时函告蔡厚林该误拆行为属民法调整范围,可通过民事程序寻求救济。海安县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无需办理行政案件受理手续,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拆房行为人不具有毁坏原告财产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海安县公安局在未予行政立案的情况下,将调查的结果直接向蔡厚林予以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厚林要求确认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作出后,蔡厚林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维持一审判决。此后,蔡跃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泰宁公司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0268号判决,判决驳回蔡跃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蔡跃等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泰宁公司在蔡厚林等人未订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即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案涉房屋原地已建商品房,恢复原状需拆除新建、在建房屋,费用明显过高,且极不经济,有损他人利益;更何况蔡跃等主张用350年历史的原材料恢复原状,在实践中也不具可操作性,故本案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可由泰宁公司折价赔偿。原审法院释明后,蔡跃等仍坚持要求泰宁公司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驳回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该诉求并无不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6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依据评估报告,蔡跃等被误拆的房屋由直管公房和私房组成,均为居住用房,房屋位于陆家东巷26-3号。其中直管公房2间,评估报告编号为通恒评2008拆(东)西片字第公房陆7-11号,合法建筑面积23.14㎡,评估价39114.48元。其中,区位价37024元(23.14㎡×1600元/㎡),搬迁费300元(30㎡×10元/㎡),过渡费1080元(6个月×6元/㎡×30㎡),环境修正740.48元[37024元×0.02]。另外,附属设施建安价补偿4600元,其中含石膏吊顶814元(40.7㎡×20元/㎡)、水泥地面350元(14㎡×25元/㎡)、水泥水池120元(3个×40元/个),内墙砖240元(8㎡×30元/㎡),粘纱48元(2.4㎡×20元/㎡),塑扣板吊顶195元(7.8㎡×25元/㎡),双眼灶300元(1个×300元/个),简易吊顶208元(20.8㎡×10元/㎡),水表1个1100元,电表1个550元,水管225元(15m×15元/m),下水道450元(15m×30元/m)。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可获得按期签约奖1851.20元(37024元×0.05)、按期交房奖1851.20元、放弃安置奖6942元(23.14㎡×300元/㎡)。另有私房一间,评估报告编号为通恒评2008拆(东)西片私字第陆7-14号,被拆迁人蔡厚林,产权性质国有土地,产权依据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合法建筑面积为20.05㎡,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27.1㎡,评估价54733.46元。其中,建安价8947.31元(20.05㎡×595元/㎡×成新率0.75),区位价43360元(27.1㎡×1600元/㎡),搬迁费320.05元(30㎡×10元/㎡),过渡费1080元(30㎡×6元/㎡×6个月),环境修正为1046.15元[(8947.31元+43360元)×0.02]。上述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由蔡雯(蔡跃等亲戚)签收。一审法院另查明:蔡和(又名蔡季平)与朱平华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原家有祖产房屋三间和一间小厨房(实际面积约六十平方米)。1958年9月,经蔡季平申请,其房屋被纳入改造。1969年12月,经蔡季平申请,又将其中的两间房屋折价952.54元出售给国家。两间房屋折价的“工料统计表”记载:所用木料为杉元木。1999年,国家落实有关政策,将一间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0.05㎡)发还给蔡跃等。因该落实的房屋已被房管部门出租给王应时居住,1999年3月,海安县处理私有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与蔡厚林、王应时之子王世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房主蔡厚林同意将落实的一间房长期租给王应时等二老居住,居住期间房租按公房价结算;2、王应时如在一年半内搬出原住房并将公、私房一间半厨房一间及水电表移交给蔡厚林,蔡厚林应补贴王应时原住房安装自来水、接电及安装厨房门、吊顶等方面的费用2000元,王在搬房前半个月告知县落实办,由县落实办负责向蔡收取补贴费2000元并转交给王,同时王将门钥匙交县落实办;3、如果一年半后王因找不到合适的住房而不能搬出,蔡同意王可继续居住,但王最终搬出时应将公、私房一半间及厨房、水电表移交给蔡,王不再收取补贴2000元,王继续居住期间蔡也不再收取房租”。蔡跃等陈述租赁到期后,蔡厚林偶尔回海安居住于此。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蔡跃等坚持不主张通过行政裁决的程序解决,且不主张按照拆迁安置利益的损失主张赔偿。蔡跃等主张200万元的损失,其认为被拆除房屋中,堂屋、门房、回廊地面由方砖铺设,方砖市场价500元/块以上,共800块约40万元;照壁墙、门头、门面墙、主屋面墙砖、山墙砖、院子地砖由小青砖砌或铺成,小青砖市场价50元/块,约464万元;大门系黄花梨,价值100万元/扇;屏门8块系红木,市场价80万元;门房两间及三间主屋的横梁与椽子系紫檀木,价值1571万元,以上合计2255万元。蔡跃等认为城建公司、泰宁公司应承担被拆除房屋材料的举证责任,且对于城建公司、泰宁公司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应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背景进行认定。2008年4月21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海政办发(2008)86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县城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产权调换安置基准价,一类区域2800元/㎡,多层5%、小高层10%优惠。选择产权调换和经济适用房安置的居民被拆迁人,原则上只好选择一套安置房,对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最大安置房套型50%的被拆迁房方可选择两套安置房。对合法建筑面积小于70㎡的被拆迁房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原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以内部分执行本意见规定的基准价,超出50%的部分按本意见规定的基准价上浮10%。庭审中,城建公司认可蔡跃等可享受两套住房安置。根据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3月17日公布的海政办发(2009)50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精神,对拆迁安置的意见为“被拆迁人为居民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政府限价房安置;政府限价房安置区域:其中期房安置区域为人民东路原恒源丝绸公司区域、永安路原瑞安特公司区域、原水泥制品厂区域及永安南路东侧平桥路北侧区域。现房选购区域为中大街、中洋现代城、海洲花苑、翠竹园等;产权调换安置房基准价:以该区域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销售价多层优惠5%、高层优惠10%作为基准价;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政办发(2008)86号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海安县房产交易所调查,该所反映,目前,(2009)50号文件上期房安置区域除恒源区域外,其他几乎无商品房对外销售,价值也为政府指导价,因为是安置房,价格偏低。文件上所指现房选购区域,开发时间较长,也大多无可销售房源,近期无成交;今年可成交的东大街区域系由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大多为如意佳园和海天国际,海天国际仅几套剩余房源在销售,目前该区域的房价比其他区域价格偏高。另亚伦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该地区拆迁可安置房中最大面积为148.69㎡,现阶段商品房销售最高单价为6614元/㎡,安置房价格依照海政办发(2008)86号文件。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3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应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蔡跃等无证据佐证的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蔡跃等拥有的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遭受他人损坏,有权要求折价赔偿。海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蔡跃等的房屋在海安县城东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被拆是泰宁公司工作人员误拆。泰宁公司在蔡厚林等人未订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案涉房屋造成蔡跃等损失,应当折价赔偿。城建公司是拆迁主体,其认可泰宁公司系受其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且城投公司委托事项授权不明,应当向蔡跃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跃等应就其财产损失进行举证。蔡跃等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系古建筑并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应当举证证明。因蔡跃等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法院难以据此确定损害财产的历史价值及损失,且城建公司所提供的形成于1969年的书面证据,更进一步佐证了蔡跃等的被拆除房屋的状况。民事赔偿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被损害财产已不存在,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到目前为此,能够证明该房屋具体价值的唯一参照依据就是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虽为蔡雯签收,考虑到蔡雯与蔡跃等系亲戚关系并无利益冲突,且评估报告系第三方作出,可作为财物损失的依据。对于蔡跃等的间接损失,虽然本案中蔡跃等既不主张通过行政裁决的程序解决,又不主张按照拆迁安置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因被拆除房屋所遗留的问题,在不损害蔡跃等利益的前提下,唯一可选择的且保护蔡跃等最大利益的可行性方案即按照拆迁安置利益的损失处理。按照海安县人民政府海政办发[2008]86号文件及[2009]50号文件精神,蔡跃等被拆除房屋面积为公房合法建筑面积23.14㎡、私房合法建筑面积20.05㎡,由于该两住房产权性质不一,城建公司、泰宁公司所侵犯的权利主体不同,因此应分别确定其间接损失更合理公平。对于私房,城建公司、泰宁公司侵犯了蔡跃等的财产合法所有权,对该间接损失,可按照现阶段蔡跃等因产权置换最大面积的安置房与拆除房屋时应缴纳的安置房款之间的差价计算。蔡跃等拆除房屋属一类区域,产权调换安置基准价为2800元,最大安置房套型为148.69㎡,对私房20.05㎡部分,30.075㎡(20.05㎡+20.05㎡×50%)部分按基准价10%的优惠价格即2520元/㎡计算,超过部分按基准价上浮10%即3080/㎡元计算,蔡跃等应缴纳安置房款应为415860.2元(20.05㎡×2520元+118.615㎡×3080元),现阶段该地段拆迁可安置房的销售价为6614元/㎡,蔡跃等可得利益差价为567575.46元[983435.66元(6614元/㎡×148.69㎡)-415860.2元]。该私房评估价为54733.46元,以上合计622308.92元。对于蔡跃等被拆除的公房23.14㎡,泰宁侵犯了蔡跃等的居住权,该权利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对该房被拆除所产生的损失,可参照货币安置所产生的利益54388.88元进行赔偿,再以泰宁公司侵权时的损失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侵权之日即2009年4月10日至本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核算为21448.25元(54388.8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合计为75837.13元。自2016年6月21日后的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泰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泰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蔡跃等财产损失698146.05元。二、城建公司对泰宁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蔡跃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城建公司、泰宁公司负担(已由蔡跃等代垫,城建公司、泰宁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蔡跃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蔡跃等提交的拆迁评估报告单照片五张和2014年4月5日海安日报网络版照片一张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城建公司提交拆迁交房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城建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给泰宁公司拆除,泰宁公司的拆除系超越权限拆除,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蔡跃等质证认为这是城建公司与泰宁公司内部的交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城建公司作为委托人享受到了拆迁带来的成果和利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泰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搬迁交房验收单仅标示为“陆家东巷26-2号”,仅能证明陆家东巷26-2号交由泰宁公司拆除,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否交由泰宁公司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是否应就蔡跃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就蔡跃等的损失计算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委托泰宁公司就陆家巷蔡家大院的房屋进行拆除,泰宁公司在蔡跃等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将其房屋拆除,侵犯了蔡跃等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委托人,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是否将蔡跃等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属于对泰宁公司授权不明,且城建公司亦享受了泰宁公司拆除蔡跃等房屋所带来的利益,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跃等主张按照1917年的分家书可以确定其被拆除的面积超过330平方米,而根据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969年蔡和(蔡跃等父亲)将海安的自留瓦平房两间出售给国家,1999年政府落实政策将20.05平方米房屋一间发还蔡跃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由此可以确定,因政策变更等原因,蔡跃等在陆家巷26号所拥有的房屋面积应为20.05平方米,其主张的330平方米本院不予认可。另蔡跃等主张房屋为古建筑,具有较高历史价值,所用材料为红木等珍贵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蔡跃等损失的计算,虽蔡跃等不主张以拆迁安置利益进行赔偿,但考虑到案涉房屋已经拆除,蔡跃等理应享受到相关的拆迁安置利益,以拆迁安置利益计算其损失更为妥当。一审法院依照拆迁安置利益计算蔡跃等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蔡跃等、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蔡跃等负担11400元,城建公司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