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舟山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袁久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袁久华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78号原告:舟山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渔市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金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维辉,系公司职工。被告袁久华,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久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费872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9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用房消费达87262元,有原始凭证为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口头的优惠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付款方式为记账签单,一个月结清的方式,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并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宿登记单、费用清单、酒店订房款和收费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由被告袁久华签单的住店费用情况如下:房号住店人姓名住店时间住店费用(元)宾客签名金额(元)房费服务费洪斌2013.9.26-9.27袁久华余永祥2013.10.22-10.25袁久华范平跃2013.10.22-10.25袁久华袁久华2013.10.22-10.22袁久华戴瑜爽2013.11.13-11.13袁久华戴瑜爽2013.12.31-12.31袁久华钟小亮2013.12.18-12.19袁久华李奇2013.12.18-12.19袁久华戴瑜爽2013.12.22-12.23袁久华李海波2013.12.24-12.25袁久华戴瑜爽2013.12.26-12.26袁久华毛军2013.12.26-12.27袁久华戴瑜爽2013.12.28-12.28袁久华戴瑜爽2013.12.30-12.30袁久华李海波2014.1.4-1.4袁久华徐完龙2014.1.10-1.11袁久华腾国平2014.3.10-3.11袁久华戴瑜爽2014.1.11-1.12袁久华戴瑜爽2014.1.13-1.14袁久华戴瑜爽2014.2.13-2.13袁久华戴瑜爽2014.2.18-2.18袁久华戴瑜爽2014.2.22-2.22袁久华邹行娜2014.2.23-2.23袁久华赵树立2014.2.26-2.27袁久华袁久华2015.3.13-3.13袁久华袁久华2015.3.25-3.26袁久华合计:831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久华之间的欠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袁久华签单的住店费用总金额为83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店费用8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金额,住宿人不是袁久华本人,没有袁久华的签名,亦未得到袁久华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住店费用8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