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尕超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尕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22号罪犯周尕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新刑终字第60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周尕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10年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裁定减刑九个月,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3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周尕超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周尕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尕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共二次;2015年4月、12月,2016年7月,2017年2月季度表扬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尕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尕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