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德新与赵秀芬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赵秀芬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17号原告:张德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芬,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新与被告赵秀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被告赵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生铁货款1421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案外人张风蕴给被告送生铁,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经被告介绍向某厂送生铁,后向厂子索要生铁款时,被告知生铁款已被被告领走,后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先是不承认,后经过原告及业务员张风蕴电话核实厂子老板张泽,被告承认了占用款项的事实。2016年1月29日(误写成2015年)书写证据一张,证实占用生铁款32130元,2016年5月27日书写欠款手续一张,金额为1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秀芬辩称,1.原告张德新起诉被告赵秀芬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新经营生铁生意,其雇佣案外人张风蕴联系送货业务。经被告赵秀芬联系,张风蕴向案外人张泽经营的工厂送生铁,被告赵秀芬在未征得张风蕴同意的情况下,将生铁款支取。经张风蕴催要,赵秀芬在2016年1月26日(欠条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分别为张风蕴出具欠条二张,金额分别为32130元、110000元。后张德新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赵秀芬以和张风蕴存在业务关系及张风蕴应当给付其提成为由拒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二张,张风蕴的声明及本院对张风蕴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秀芬为张风蕴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赵秀芬占有生铁款共计14213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张德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赵秀芬主张的提成应否支持?下面分述如下:关于第一点。从欠条本身来看,权利人的确是张风蕴,赵秀芬向张风蕴履行付款义务理所应当。但张风蕴出具的声明中证实其系原告张德新雇佣,该欠条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张德新。被告赵秀芬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均能够确认张德新和张风蕴系雇佣关系。现张风蕴并非无法取得联系,而是其主动到法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其自认非该欠条的实际权利人并同意由被告赵秀芬向原告张德新履行付款义务,此种情形下,原告张德新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无论赵秀芬向谁履行,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关于第二点。综合本案事实,被告赵秀芬系涉案生铁业务的联系人,其主张存在销售提成亦在情理之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生铁提成的具体比例,也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未将提成结算。在张风蕴对其主张否认的情形下,赵秀芬主张的销售提成难以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秀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否定不了欠条作为书证的证据效力,故其应当按照欠条数额向欠条持有人即本案原告张德新履行返还义务,其继续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芬返还原告张德新生铁款14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赵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铁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