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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建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申,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建申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兴达花园小区内,因怀疑其女朋友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发生争吵,张建申对李某拳打脚踢,致使李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申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建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申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建申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兴达花园小区内,因怀疑其女性朋友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建申对李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李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申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建申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申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建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申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申无违法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申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光武大队投案自首。(4)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受伤情况。(5)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建申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建申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申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张建申及他朋友李某我们3个在兴达花园斜对面重庆片片鱼吃饭,之后去兴达花园南门斜对面一个洗脚店里洗脚,洗脚中张建申和李某发生口头矛盾,洗完脚之后我不想让他们发生争吵就把张建申拉出去买烟,之后在兴达花园南门一个小花园里和张建申谈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回到兴达花园南门发现张建申车没见了,就走到了西门发现车在西门放着,走到车边后看到一个男的在驾驶室坐着,李某在副驾驶上边坐着,张建申就和那个男的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我就赶紧上去劝架,发现张建申鼻子流血了,拉开之后那个男的就跑了,然后张建申就问李某那男的是谁,李某说是她一个朋友,是叫来开车的,接着张建申就和李某发生了争执,张建申上前拉李某,李某就往我这边躲,我就赶紧上去拉张建申,然后张建申手在我肩膀上面伸过去扯着李某衣服,拉扯过程中我们三人一起倒地,我起来后发现头流血了,他们俩人还在地上拉扯,我劝张建申,他也不听,我生气下就离开现场去包扎头去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该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晚上,与被告人张建申、被害人李某一起吃饭、洗脚,洗脚过程中被告人张建申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之后又发生厮打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0日晚上我和男朋友张建申请张某吃饭,饭后去洗脚,在店内不知道为啥我和张建申发生争执,张某劝解之后我三人回到兴达花园张某家楼下,我和张建申一起到四楼,我两发生冲突,张建申就将我推倒之后扯着我的胳膊将我从楼梯上将我拖到楼下,当时我躺在地上,张某看见之后就来劝阻,张建申就动手打,张某看到劝不开就走了。之后张建申就把我衣服脱了拳打脚踢,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张建申打我时候张某走了,打我的过程张某没有看到。我要依法追究张建申的责任。我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是轻伤,没有异议。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建申因怀疑李某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厮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受轻伤的经过。4、被告人张建申的供述与辩解:在2016年12月10日8晚上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张某,我朋友李某我们3个在兴达花园斜对面重庆片片鱼吃饭,之后去兴达花园南门斜对面一个洗脚店里洗脚,洗脚中和朋友发生口头矛盾,洗完脚之后我朋友张某就把我拉出去买烟不想让我们发生争吵,之后在兴达花园南门一个小花园里和我谈了一个多小时的话,之后回到兴达花园南门发现车没见,就走到了西门发现车在西门放着,车上一个男的在我驾驶室坐着,李某在副驾驶上边,我就上去问为什么要开我的车,那个男的就说我是滴滴打车的,我问为什么要在我车上坐着,之后和坐在我车上的这个男人发生冲突,我就开始把他从驾驶座上边拉下来,那个男的就把我鼻子打流血,左眼也被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之后那个男的就跑,我和我朋友张某就去追,没追上我就报警了,回到兴达花园西门问李某男的是谁,李某说不知道,后来我和我李某又发生了争执,之后我就有点冲动把她打了,然后把她衣服脱光了,我用嘴咬住她下嘴唇,把她嘴唇咬掉一块流血了。她就开始往兴达花园里边跑,我就在后边追她,在14号楼2单元6楼的时候发现了李某,我就拉她回家,她不回去,跑到3单元一楼的楼梯口的时候,我追上她,用手採住她头发又打了她一拳,打在了右边眼角的位置,我看她伤情有点严重我就打了120。……和李某,我们属于情人关系。……刚开始在大门口打时就我朋友张某在劝我,我将张某推倒了,他头碰住啥东西流血后走了。在院里打李某时没有人在场。……我对李某的伤构成轻伤这个鉴定结果,无异议。该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建申因怀疑李某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厮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受轻伤的经过。5.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6]0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建申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申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申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张建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