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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后春平与被告言文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春平,言文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098号原告:后春平,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文慧,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后春平诉被告言文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被告言文慧、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被告言文慧、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9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208109.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言文慧驾驶苏A×××××小客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认定,言文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言文慧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A×××××小客车系其借用其朋友案外人李杰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后春平的部分医疗费并支付赔偿款3000元,现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其责任认定均异议。苏A×××××小客车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言文慧驾驶案外人李杰所有的苏A×××××小客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2线汤山大队路段,撞倒前方行人后春平,造成车辆损坏、后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宁交警大队认定,言文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春平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1脑震荡1.2头皮挫裂伤1.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4右侧眼眶内壁骨折2.胸部外伤:2.1肺挫伤2.2胸腔积液3.腹部外伤:3.1肝脾挫裂伤4.腰4、5椎体横突骨折5.骨盆骨折6.右尺骨远端骨折,用去医疗费97219.17元(其中言文慧支付3303.73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后后春平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金陵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后春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春平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春平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后春平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后春平支付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苏A×××××小客车系案外人李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言文慧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保险公司支付了后春平的医疗费10000元,言文慧支付后春平的医疗费3303.73元及赔偿款3000元,合计138031.39元。2016年7月,原告后春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208109.44元��审理中,人保保险公司申请对后春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上简称省人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0日,省人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春平交通事故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春平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人保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80304元。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陵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省人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言文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后春平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言文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言文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杰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后春平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综上所述,后春平伤后的经济损失由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758.17元。人保保险公司及言文慧已支付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扣除。人保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结果并无变化,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春平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91454.44元,返还被告言文慧6303.73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后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651元,由被告言文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后春平垫付,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言文慧的上述赔偿款时应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后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汤战鹏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