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光晓,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4mg/100mL。后抽取崔某某静脉血样,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崔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