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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738号罪犯唐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7日,四川省富顺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波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唐波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减刑应降低相应减刑幅度。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财产刑已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