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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段亮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亮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亮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茶陵县。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亮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亮星及其辩护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段亮星与赵某通过同性恋网站结识,并发生同性性关系。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段亮星通过直接到赵某工作单位找赵某、以在该单位跳楼自杀,或以如果报警就会曝光二人同性性关系的方式,多次向赵某索要财物。赵某因害怕二人同性性关系被发现,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付款、支付现金的方式,共给予段亮星人民币5.5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段亮星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商帮公园内,再次向赵某索要财物时,被当场查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亮星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亮星予以判处。被告人段亮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20?000元是被害人自愿给予其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段亮星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段亮星敲诈勒索被害人2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段亮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段亮星与赵某通过同性恋网站结识,并发生同性性关系。2013年年底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段亮星通过电话联系或直接到赵某工作单位找赵某、在赵某工作单位以不给钱就跳楼自杀等方式,多次向赵某索要财物。赵某因害怕二人同性性关系被发现,遂自己或委托他人以银行转账、支付宝付款、现金交付等方式,共给予段亮星人民币35?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段亮星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帮公园内,再次向赵某索要财物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与被告人段亮星通过同性恋网站结识,并发生同性性关系。2013年年底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段亮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或者到其单位以不给钱就跳楼等方式共五次向其敲诈了35?000元。其之所以将上述钱款给被告人段亮星是因为害怕段亮星将其是同性恋者的事情曝光等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告诉其被一名男子敲诈,2013年向其借的20?000元也是被该男子敲诈走的。之后在2014年期间其受赵某的委托先后两次,分别每次将10?000元汇给了被告人段亮星。2016年其受赵某的委托又先后两次通过自己或委托朋友蒋某的方式分别将5?000元、7?000元钱汇给了段亮星。2016年12月16日,段亮星再次向赵某要钱时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将段亮星抓获的情况。3.收条,证实被告人段亮星先后五次共收到赵某35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不再打扰或骚扰赵某等事实。4.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蔡某于2016年4月9日转账给段亮星10?000元的事实。5.回单凭证,证实蔡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段亮星5?000元,蒋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6日汇款7?000元给段亮星的事实。6.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2月6日段亮星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7?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段亮星多次向被害人赵某敲诈财物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亮星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宁波帮公园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亮星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段亮星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段亮星的供述,供认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到被害人赵某的单位以不给钱就跳楼等方式先后五次共向被害人赵某索要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亮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或要挟等手段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亮星于2014年12月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20?000元的指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段亮星在向被害人赵某索要上述财物时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等手段,故上述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段亮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亮星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亮星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段亮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亮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段亮星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