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仁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亮,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文盲,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仁亮有以下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5日,2月11日、2月22日,4月22日,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仁亮先后在后马庄梅花拳始祖殿盗窃铜碗一对,在寻召村奶奶庙盗窃人民币15元,在王固村玉皇宫两次盗窃人民币160元(每次80元),在寻召乡华明寺盗窃人民币5元,在李冯马天宫寺盗窃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铜碗价值人民币180元。另查明,已返还后马庄梅花拳始祖殿一个铜碗。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仁亮的供述,证人宋某、马某、路某、郑某、李某、张某、逯瑞中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仁亮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亮能够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仁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后马庄梅花拳始祖殿人民币90元,退赔寻召村奶奶庙人民币15元,退赔王固村玉皇宫人民币160元,退赔寻召乡华明寺人民币5元,退赔李冯马天宫寺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王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