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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贵明与济南鲁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明,济南鲁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聂纪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395号原告李贵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文,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民,系原告之亲属,住四川省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济南鲁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228179XT。法定代表人谷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法定负责人李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妮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聂纪贵,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贵明诉被告济南鲁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利简称“鲁冀劳务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利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聂纪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天文、刘卫东,被告鲁冀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卉、陈岩,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赛妮娜,被告聂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我在曲阜市尼山镇黄土村尼山圣境一宫像区、功能配套区(诸子百花谷)工程的工地从事电焊工岗位��作,在中建八局一公司提供的临时工地职工住宿临时设施澡堂洗澡时摔伤。后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出院后我申请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在工地劳动作业时紧张劳累摔伤,且四川遂宁××人联合会认定为终身2级伤残。我申请曲阜市劳动仲裁委裁定和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为国有一级企业,并为原告制发了施工出入证;提供的澡堂不按国家标准修建,澡堂内无灯光、无水龙头、无排水沟、有青苔、有垃圾、没有任何保温设施,当时零下5-10度情况下澡堂地面已结冰,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已由曲阜市安检大队二中队查看现场,并有澡堂内的录像U盘)。被告鲁冀劳务公司从中建八局承包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包工头聂纪贵,并且劳务公司从中谋取利益,辩称包工头为班组,实��上是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各项班组都转包给包工头聂纪贵。被告聂纪贵作为包工头承包后,本人不在工地坚守,又在济南包工,造成我受伤后,无任何组织抢救,用非专业医护人员叫民工抬伤者到床上休息2小时后再呼120急救车,当时又用民用车送至医院途中转至120救护车,拖延了抢救时间。中建八局作为几个亿的工程总指挥部又是总承包人,几十个管理人员在我同一个生活区居住,出事当时也没有安排医护专业人员及时抢救,鲁冀劳务公司也没有管理人员到现场做有效处理。2015年6月10日由曲阜市政府信访办主任刘成全组织调解“协议书”,中建八局为甲方,我为乙方,由中建八局已支付80000元给乙方,中建八局为了逃避责任,安排鲁冀劳务公司与聂纪贵出面办理支付手续。综上,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我二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50332.11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冀劳务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及庭前书证的出示,原告在2016年已经司法部门走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今天再以雇佣关系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这两者完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完全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治疗及本诉所有赔偿损失,均是原告自身原因和自身××导致,无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并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应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害,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中建��局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我公司。2、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一边声称在工地澡堂洗澡时摔伤,另一方面在申请伤残鉴定时又表示是在工地劳动作业时紧张劳累摔伤,受伤理由前后表述不一致。3、原告应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项目提供的澡堂没有按照国家标准修建。首先,建筑企业不提供专业的洗浴服务,没有义务按照原告所谓的“国家标准”修建澡堂;其次,根据原告描述,原告知道该工地澡堂仅是建筑工地的一个临时澡堂,事发当时澡堂里没有灯光、没有水龙头、没有排水沟、有青苔、有垃圾、没有任何保温设施,这显然已经废弃很久了,不具备任何洗澡条件,且原告描述当时温度为零下5-10度,地面已经结冰。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在晚上8点多自提水桶去洗澡,没有使用澡堂的任何设备,在洗澡前还与工友喝了酒。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到在这种条件下洗澡的危险性,但是原告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出事时总承包单位没有安排医护专业人员及时抢救。首先,作为建筑总承包单位没有法律规定需要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其次,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出事时被发现后工友及项目人员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由于项目在郊区,为了不耽误抢救时间,项目人员开车同时赶往市里与120汇合。4、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缺少依据,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涉案事故,无论从侵权主体还是损害事实,都��我公司无关,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聂纪贵辩称,除同被告鲁冀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再补充一点:原告在住院治疗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05000元,基于各方的答辩理由,该案除原告外,无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应予以返还该10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其身份系城镇户口。2、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从2015年1月7号到2015年6月11号,共住院155天。3、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0000元。4、劳务公司民工证明复印件三份(原件存于曲阜市安检局),证明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5、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与被告鲁冀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聂纪贵与被告鲁冀劳务公司劳务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在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质证),证实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将尼山圣境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鲁冀劳务公司,被告鲁冀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聂纪贵。6、曲阜尼山圣境工程出入证一份,证实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7、被告中建八局提供的浴室不达标造成其受伤的录像U盘一份(原件存放于曲阜市安监局二中队),证实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提供的浴室不合格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8、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案字(2015)第057号裁决书及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被告鲁冀劳务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选择要求被告鲁冀劳务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9、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遂宁市××人联合会××证书及��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已经构成二级伤残、今后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180天,并今后完全护理依赖。10、其母亲、女儿身份信息及社区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及女儿均需要赡养和抚养。证据11、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共27张,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住院费、复印费,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经质证,被告鲁冀劳务公司、聂纪贵的代理人陈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应出具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对于其是否系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住院病案可以显示在当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22点20分,又根据现病史概述入院前约两小时患者在尼山无明显诱因下突发意识不清,可以证明原告是���当天晚上八点半左右发病,该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因为无明显诱因,也可以显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害,其诊断为脑出血,根据医疗常识,××;对证据3,对医疗门诊尾号为5146的票据,该姓名显示为李贵民,与原告无关,病历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以清楚显示在事发当晚八点半左右,原告执意去洗间澡洗澡,不听工友劝说,××发生是其本人原因导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伤事故的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第八组证据相对,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庭下提交代理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原、被告之间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是本案���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对证据9的鉴定书,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原告所述不实,在该鉴定的报告中原告陈述是2015年1月7日在曲阜尼山工地摔伤,这与本案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相背,对鉴定意见中评价系因劳动作业紧张劳累为诱发因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意见书不具有侦查、诊断相关起因的权利和能力,对××证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四川中益的司法鉴定书也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同济宁正诚的鉴定书意见;对证据10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当地公安机关对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相关部门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明,因此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被告鲁冀劳务公司的另一代理人王春卉对质证意见作出补充:对原告提交的所��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原告应出具原告的身份证;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的伤害与洗澡没有联系,是原告自身病情所致;对证据3,其真实性不存在,按照医院惯例,医疗费只显示用药费用,没有义务显示护理费,且公章模糊不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只是说明了救治过程,没有真实说明原告是酒后洗澡;对证据5,原告应提供原始合同;对证据6,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不予认可,我们对裁决书提起了上诉,对判决书,我们没有收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中的济宁正诚鉴定书,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根据《××人保障法》第21、48、49条之规定,××证是行政行为,原告拿到此证后,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可以到相关部门得到相应赔付,可以得到两份赔付,对四川中益的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提供其母亲及女儿的户口本,有异议,根据常识,第一张只盖一份公章,且模糊不清,要求原告重新出示该证据,我们请求其户口本在法庭保留;对证据11,交通费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只是入院出院两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且5000元收款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证据2,原告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被送至医院时没有任何外伤,××,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脑出血才是原告致残的原因,不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摔伤致残;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据6只是进出工地登记的通行证,与原告所主张无关;对证据7,庭下提交质证意见;对证据8,与我方无关;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同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户籍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是案发后予以出具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鲁冀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唐某、聂某、杨某、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系酒后洗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聂纪贵对上述证言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曲阜市尼山镇黄土村尼山圣境一宫像区、功能配套区(诸子百花谷)工程的工地从事电焊工岗位的工作。2015年1月7日晚上8点30分许,原告酒后在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提供的临时工地职工住宿临时设施澡堂洗澡时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诊断为“脑内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花医疗费122604.21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聂纪贵支付治疗费105000元。四川遂宁××人联合会于2015年7月7日签发××人证,认定原告为终身2级伤残。原告之伤于2015年7月1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术后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3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之伤于2016年10月1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600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50332.11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按民事侵权纠纷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与被告鲁冀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鲁冀劳务公司与被告聂纪贵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曲阜尼山圣境儒宫工程主体劳务班组合同,原告在被告聂纪贵所承包的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岗位的工作。原告摔伤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含曲阜中医院办理出院和欠款费用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自签订协议书起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法律判决金额包括此次80000元借款、医院垫付医药费用108000元与付给原告母亲现金生活费用2500元,共计190500元,等法律判决后再扣除190500元,原告向三被告出具收到8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190500元均由被告聂纪贵予以支付。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李贵明与鲁冀劳务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鲁冀劳务公司与李贵明自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晚上的八点多独自去临时工地的��时设施澡堂洗澡,应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能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致自己摔伤,因此原告的个人行为对于最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结果的产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作为临时设施澡堂的所有者、管理者,对该澡堂负有管理、维护、设立警示标志等相关的义务,其未能尽到相关的上述义务,对于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为宜。对于被告聂纪贵已支付的190500元,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在其达成的协议中同意法律判决后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对该190500元亦从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曲阜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鲁冀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作出认定,原告再以���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鲁冀劳务公司、聂纪贵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进行赔偿的相关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另案或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明医疗费122604.21元、护理费29920元(80元×187天×2人)、残后护理费358730元(35873元×20年×50%)、误工费11459.36元(61.28元×18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155���)、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4650元(30元×155天)、伤残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20年×80%)、鉴定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今后治疗费3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83501.57元,扣除三被告已共同协议支付的190500元后,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再赔偿给原告李贵明104550.47元(983501.57元×30%-19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3元,由原告承担12265元,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