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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传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传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19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马鞍山市含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嫖娼、2016年5月25日因赌博、2016年6月10日因吸毒分别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0日、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曰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明及其辩护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传明怀疑其妻子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尾随其妻至巢湖市向阳路格林豪泰宾馆房间内,发现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陶某支付黄传明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出具总额为33万元的欠条2张。自次日起至同年8月,陶某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3万元支付给了黄传明。2016年8月,黄传明在已经全额得到35万元款项之后,又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胁迫陶某,如不给钱就向陶某家人曝光此事,以购买车辆需要按揭款等为由,强行索取陶某人民币计27.78万元。2016年10月13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含山县望梅路凯悦商务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黄传明抓获。同年ll月14日,被害人陶某书面谅解黄传明。另查明,被告人黄传明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羁押期间表现建议表、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明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传明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明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传明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巨额财物,社会危害性大,且具有犯罪前科,故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传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传明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冬生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5100708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住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大西圩村委会呼葛坂村191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曰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明及其辩护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传明怀疑其妻子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尾随其妻至巢湖市向阳路格林豪泰宾馆房间内,发现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陶某支付黄传明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出具总额为33万元的欠条2张。自次日起至同年8月,陶某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3万元支付给了黄传明。2016年8月,黄传明在已经全额得到35万元款项之后,又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胁迫陶某如不给钱就向陶某家人曝光此事,以购买车辆需要按揭款等为由,强行索取陶某人民币计27.78万元。2016年10月13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含山县望梅路凯悦商务酒店附近路上将被告人黄传明抓获。同年ll月14日,被害人陶某书面谅解黄传明。被告人黄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传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传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传明没有敲诈勒索受害人王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是以威逼利诱方式要求与受害人王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受害人王某对此亦属明知。2、被告人黄传明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积极的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仅是将索要钱财作为威逼的方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传明怀疑其妻子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尾随其妻至巢湖市向阳路格林豪泰宾馆房间内,发现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陶某支付黄传明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出具总额为33万元的欠条2张。自次日起至同年8月,陶某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3万元支付给了黄传明。2016年8月,黄传明在已经全额得到35万元款项之后,又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胁迫陶某如不给钱就向陶某家人曝光此事,以购买车辆需要按揭款等为由,强行索取陶某人民币计27.78万元。2016年10月13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含山县望梅路凯悦商务酒店附近路上将被告人黄传明抓获。同年ll月14日,被害人陶某书面谅解黄传明。另查明,被告人黄传明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害人王某报案,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人黄传明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传明使用的GIONEEV182手机一部。3、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押金单,证实:被告人黄传明2015年4月18日12时29分以“林枫”身份证在巢湖市格林豪泰酒店登记入住。4、物证:手机一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传明使用的GIONEEV182手机,该手机系被告人黄传明与受害人王某联系时所用。5、被告人黄传明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传明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其与受害人王某使用的手机之间短信及QQ通信详细内容。被告人黄传明在受害人王某拒绝见面交往后索要50万元。6、受害人王某的手机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受害人王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了其与被告人黄传明使用的手机(155****4907)之间的短信及“林枫”QQ通信详细内容,该信息与从被告人黄传明手机中的信息相对应。7、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4月22日前的星期三凌晨,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男的,后来聊天,星期四中午他约其喝茶,晚上一起、唱歌,发生关系。星期六中午他约其去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发生了关系。当天晚上他打电话,其称不方便,后来其把他设为黑名单。星期一他非要约在格林豪泰酒店见面,其没有同意,他就恐吓,说要让其人财两空,不出来见面就给钱,先说50万元,后来讲70万元,其没有同意。星期二他又约其,其没同意,他就威胁让其看照片。后来用短信发其车牌号码,在QQ上发了一张背影照片。4月22日上午他还是想跟其见面,威胁说不见面就把照片贴到其家门上。又讲有解决的办法,给70万,不然免谈,其讲没有那么多钱,他讲50万,再不确定他就真做了。后来其就报案了。他继续发短信说在“百大”见面,后来在“百大”下面被警察带走了。他自称叫“林枫”,在外当兵。其不知道对方拍摄了裸照。星期二上午他说中午在酒店再见一面并要求和其再发生一次性关系,其不同意,这样和对方讲翻掉了,所以对方就把照片发送到其手机上面威胁,一个就是要钱,或者是和他见面,答应和他发生关系。其不和他继续交往,对方感觉其态度冷淡就拿裸照威胁,要不然就拿钱给他摆平,要不然就再和他发生一次关系满足他。8、被告人黄传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4月22日在巢湖市人民路“百大”下面的“老乡鸡”被民警抓获。大概一个星期前的晚上其玩微信添加一个女的,第二天就开始聊天,当天在一起吃饭、唱歌,其送她回家后发生性关系。见面第三天中午,其约她在格林豪泰房间见面,发生性关系后,在她准备穿衣服时其拿手机偷拍了两张照片。当天晚上其被设置为黑名单,联系不上。4月21日其通过手机发一张裸照给她,威胁她出来,她说不行。4月22日其又把照片发给她,威胁说要不出来和其见面就把她的裸照打印出来放在其家门上。她还是不愿意出来和其见面,并问其怎么解决,其说有办法解决,给其70万元。她说没有那么多钱,其说50万元也行,她还说没有钱,后来答应见面,约好在人民路老乡鸡见面,在老乡鸡见面时被民警带走。其使用的是双卡手机,一个号码是138****8658,另一个是155****4907,对方号码是138****2400。提取的手机上短信其没有异议,索要50万元就是威胁她出来见面,把话说清楚,谈分手的事情。其和王某联系不想告诉她真实身份,就称自己叫林枫。其与王某聊天记录中讨论钱的事是想嘻嘻呵呵地吓吓她,因为其对她非法好,她不理睬自己心里不平衡。其一开始要七十万,她说没有这么多,其就说五十万,她说她只有几千元私房钱,然后其说五十万少一分也不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明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传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传明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故意,亦无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传明在约受害人王某见面不成后,便以公开受害人王某不雅照片相要挟,遭到拒绝后又自觉受害人王某欠自己的,后又要求受害人王某补偿自己50万元,已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传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公开裸照相要挟索取钱财的行为,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传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传明提供本人照片后花钱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传明为方便日常使用欲办理一张假身份证,主观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本人照片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符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传明辩称其主观上是以索要钱财的手段要求与受害人王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传明与受害人王某之间的聊天信息可证实受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黄传明公开其拍摄的不雅照片已经产生恐惧,但被告人黄传明仍以此索要钱财,足以证实其主观具有索要钱财的目的,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冬生代理审判员何凤华人民陪审员周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赵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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