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光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光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光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864453(1-1)。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光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皖1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被上诉人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光磊上诉请求:1、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戴光磊从来没有认可其收取了神虹公司总计441130.4元货款及后又归还了381780.4元。2007年至2010年,神虹公司合计拖欠戴光磊工资52550元,2010年,戴光磊收取神虹公司59350元货款是其业务本身需要给付的提成。双方当时达成一致意见以其收取的59350元货款抵销神虹公司拖欠戴光磊工资款52550元及业务提成,故神虹公司在戴光磊离职前及离职后很长时间未主张该货款。从2011年12月神虹公司发函索要货款至2014年6月,戴光磊提起仲裁、诉讼,神虹公司索要货款本身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本案无任何中止、中断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神虹公司本次诉讼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神虹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可收到我公司货款,但是未退回我公司;2、上诉人无理由不退还涉案款项;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导致中止、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货款59350元,并赔偿占有期间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息,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皖西神力变压器工厂先后更名为皖西神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神虹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光磊于1997年到皖西神力变压器工厂工作,2000年从事销售工作。从2011年5月起,戴光磊不再为神虹公司工作,其经收的货款总计441130.4元。同年7月2日,神虹公司以戴光磊违反公司劳动规定连续旷工2个月以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作出和戴光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7月7日,神虹公司同时向戴光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1年12月10日,神虹公司向其邮寄退出侵占公司货款的函。后戴光磊向神虹公司交纳经收的货款381780.4元。2014年,戴光磊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10日,戴光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神虹公司支付其工资合计84590元等。2014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戴光磊的诉讼请求。戴光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光磊以神虹公司欠其工资52500元及提成与其在职期间经收的货款余款59350元相互抵消为由,拒绝返还神虹公司货款59350元。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0月15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24日,原安徽神虹变压器有限公司分别向戴光磊出具收据,合计收到戴光磊以工资支付所欠货款合计52500元。戴光磊称该10份收据的原件在(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05号案件卷宗,经法庭核对无异。戴光磊对其辩解应得的提成68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戴光磊截留的货款59350元是否系其合法所得;二、戴光磊是否应该承担利息。关于焦点一,戴光磊对占有神虹公司的货款59350元予以认可,但辩解此款中的52500元系其工资、6850元系其提成,因(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77号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且戴光磊对提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戴光磊现占有货款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关于焦点二,神虹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向戴光磊发出限期退出侵占公司货款的函,戴光磊已当庭认可收到该函,却未在限期内向神虹公司交纳货款,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戴光磊占有神虹公司的货款59350元,不是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依法应予返还。神虹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戴光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戴光磊返还原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35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6.5%计息,款清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戴光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戴光磊认可收到货款59350元,未归还神虹公司,其认为已与神虹公司达成以该货款抵销神虹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款和业务提成,但神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戴光磊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双方已达成抵销合意的有效证据。戴光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神虹公司货款,构成不当得利,神虹公司诉请戴光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况且,戴光磊已就其认为神虹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等事由,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戴光磊再次提及所谓神虹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等,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至于戴光磊上诉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经查,神虹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戴光磊发函要求其上缴货款,后戴光磊提起诉讼,神虹公司在该案中提出戴光磊职务侵占的答辩意见。至2015年3月,本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神虹公司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戴光磊,故本案并未超出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限。综上,戴光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戴光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