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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光琴与吴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琴,吴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085号原告:陈光琴,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波,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光琴与被告吴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小波返还借款5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小波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合计金额为5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吴小波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小波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合计金额为5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波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波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债务人有义务随时返还,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小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陈光琴借款53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吴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兴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