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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忠与被告颉忠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忠,颉忠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366号原告马成忠,男,1973年3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颉忠义,男,1976年9月1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马成忠与被告颉忠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颉忠义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忠诉称,2014年原告在岷县蒲麻镇销售水泥,被告颉忠义到我处购买水泥,由于被告颉忠义当时无钱支付,便要求打欠条,我想都是一个街道的村民,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约定被告颉忠义将该水泥欠款于2016年4月6日(农历2月)之前还清,逾期按月60元利息计算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2000元及利息720元。被告颉忠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颉忠义在原告马成忠处赊欠水泥款2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颉忠义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2016年农历2月之前还清,逾期按月60元利息。2016年农历2月后被告颉忠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成忠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马成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颉忠义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720元。本院受理后,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颉忠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身份证��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马成忠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颉忠义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马成忠无异议,被告颉忠义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马成忠与被告颉忠义之间签订的欠条真实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马成忠已履行合同内容。但被告颉忠义至今未付款,被告颉忠义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月息60元,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马成忠主张被告颉忠义支付其欠款2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颉忠义支付原告马成忠欠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颉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张诚忠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后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