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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新、赵莲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新,赵莲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64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涛麟,该联社石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立新。被告:赵莲财。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立新、赵莲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赵莲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赵莲财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立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立新、赵莲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