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生福与郭桂香、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福,郭桂香,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57号原告何生福,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被告郭桂香,女,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郭胜,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何生福诉被告郭桂香、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香、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付清,如果到时未能付清,利息按2.5分计算,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并于当日立借条一支。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香、郭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生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桂香、郭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生福利息31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尚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