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李智海、张文贵等与骆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海,张文贵,骆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665号原告:李智海,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禄丰县,原告:张文贵,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禄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红,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智海、张文贵诉被告骆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海、张文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骆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海、张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两原告各支付承包金3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及地址为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电脑耗材、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金水路。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出资额、方式、期限为: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4年9月10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者未交的,应对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及退伙、入伙、出资的转让条件或办法等三方的权利义务。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以原告和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公司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金由甲乙双方三人每人筹建10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每人75500元用于铺面经营运转资金,每人24500元用于铺面装修及设施设备采购)。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铺面经营运转资金不变,仍为个人所有(存货+现金),铺面装修及设施设备采购资金为公司固定资产,合伙人平均分配。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5年。承包金额,乙方承包金额时间按年计算:2015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资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资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7年8月31日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支付承包资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整等。承包期间所有经营费用(房租费、房产税、物管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间的为赊欠的货款由乙方负责收回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投资义务,被告对合伙成立的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15年的承包金仅仅各支付了5000元,其余费用及2016年的没有支付。后被告提出因亏损不能经营了,三合伙人决定散伙并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存货较少,被告用铺面的转让款退还了原告的部分出资款伍万伍仟元(55000.00元),对于剩余铺面运转资金如何退赔及承包费何时支付只字未提,几经交涉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骆红辩称:1.两原告和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2.在2016年双方经营的商店已经转让给了其他人,因此,不能合伙了;3.三合伙人已经决定散伙并且对相关费用已经做了结算,结算的金额是11万元,已经转账给了两原告。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智海、张文贵、被告骆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针对原、被告均提交了《公司承包合同》。原告欲证明被告承包合伙开办的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对承包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在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甲方(即原告)承包款每人20000元/年。被告则欲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李智海、张文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了双方一开始是合伙,但之后又因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变成了承包关系。被告骆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公司承包合同》能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成立了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骆红又以承包的方式对公司的经营项目进行了承包经营。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及承包金额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李智海、张文贵与被告骆红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电脑耗材的批发及零售。在公司成立当天,被告骆红以承包的形式承包了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李智海、张文贵作为甲方、被告骆红作为乙方签定了《公司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5年。承包金额时间按年计算;其中2015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资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每人交付承包资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在承包期间的所有经营费用(房租费、房产税、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骆红承担。之后禄丰广博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骆红实际经营至2016年8月底。但是在被告骆红承包期间,被告骆红仅向原告李智海、张文贵各支付过5000元的承包款。之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智海、张文贵与被告骆红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骆红对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承包经营,为此,骆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交纳承包费。对于被告骆红在庭审中提出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并且认为在2016年骆红经营的店面已转手他人的辩解,在庭审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骆红对合伙成立的公司承包经营至2016年8月底,为此,被告骆红应按约定足额支付两原告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骆红应向两原告各支付承包款40000元(20000元/年×2年),扣除骆红已付两原告的各5000元,骆红还应向两原告各支付35000元。对于被告骆红提出的原、被告三人在散伙时已经对承包费等相关费用做过结算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智海、张文贵各支付承包金35000元,合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骆红负担775元,由原告李智海和张文贵负担4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成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