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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勇美、吕梦等与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鲍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鲍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女,2009年3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吕某1,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波,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梅,女,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随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薛志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东,男,198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文东,男,198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鲍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鲍文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上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四上诉人亲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身亡,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由原审的3万元增加为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抚养人应当是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人,被上诉人张春波和宋良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因为张春波和宋良梅均是农民,有耕地,不可能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张春波和宋良梅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另外,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13890元((根据2016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20年-交强险11万元)/2同等责任+11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某228323元(12年(2009年3月18日出生)×9441元(2016年大连市农村常驻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同等责任)/2);父亲张春波42484元(18年(1954年2月13日出生)×9441元(2016年大连市农村常驻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同等责任)/2(两名子女);母亲宋良梅40124元(17年(1953年12月3日出生)×9441元(2016年大连市农村常驻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同等责任)/2(两名子女));4.丧葬费15902元(31805元/2同等责任);5.原告摩托车定损985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2708元,扣除被告鲍文东垫付的31805.5元,赔偿金额为58090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可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及车辆损失985元;剩余4699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鲍文东及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张华新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同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鲍文东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华新当场死亡。现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张华新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同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鲍文东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华新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文东、死者张华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的交强险及于2015年8月10日投保保险单号为PDAA201521040000015684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7月10日0时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2015年8月11日0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内。另查,原告张春波、宋良梅系死者张华新父母,其二人有两名子女(张华荣及死者张华新);原告吕某2系死者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1之婚生女。再查,被告鲍文东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180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鲍文东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一节,因抚顺盛瑞汽贸有限公司虽为机动车所有人,但因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肇事车辆存在瑕疵等可以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也未证明鲍文东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鲍文东、死者张华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鲍文东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原告的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属于合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死者张华新事故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即293340元(14667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大连市2016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128元(5688元/月×6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即各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如下:因原告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事故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441元/年计算。因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各自计算即可。吕某2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2009年3月18日出生)至18周岁成年还需支付11年抚养费,即51925.5元(11年×9441元/2);张春波事故发生时62周岁(1954年2月13日出生)应支付18年,即84969元(18年×9441元/2);宋良梅事故发生时63周岁(1953年12月3日出生)应支付17年,即80248.5元(17年×9441元/2);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7143元。对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各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此次事故造成死者张华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故对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华新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本院3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号二轮摩托车损失985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来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定损为980元,而非985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合计5758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额度内承担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号二轮摩托车损失985元;由被告鲍文东承担剩余的50%责任即232455.5元,因被告鲍文东已垫付31805.5元,故被告鲍文东还需承担200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合同承担责任。合计3116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85元;二、被告鲍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交强险限额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承担1818元,由被告鲍文东承担29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鲍文东承担。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鲍文东、死者张华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鲍文东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的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并无不妥。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确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张春波和宋良梅年龄均已超过六十岁,又无工资收入,应属于案涉死者被抚养人对象,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张春波和宋良梅系案涉死者被抚养人及对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441元/年计算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张春波和宋良梅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及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次事故造成死者张华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但死者张华新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要求精神损害慰抚金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吕某1、吕某2、张春波、宋良梅负担300元(已预交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1865元(已预交1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缪明审判员王良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丁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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