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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与重庆协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重庆协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988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组织机构代码L0927497-5。经营者:朱子玲,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协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31幢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03048N。法定代表人:曹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24-5,组织机构代码05482636-9。主要负责人:丘濬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谷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以下简称履进维修厂)与被告重庆协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广公司)、第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因被告协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协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协广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谷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参加第二次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履进维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被告协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履进维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47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CNC-426高速高精度龙门型数控铣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原告资金不足,原、被告及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该铣床并租赁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及第三人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余款,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在此后的安装调试使用中原告发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与约定的标的物不一致,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养护,被告偶尔上门维修,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中被告锁机造成停工35天(2015年7月19日、20日,2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每天按2400元计算,损失计252000元;维修费损失198310元(维修费52500元、刀具损失16210元、因工作灯不亮致2015年7月28日至8月15日停机的损失129600元);因铣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向客户进行赔偿、支付违约金、材料等损失94400元,以上共计54471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协广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2、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属实,即使该机器在使用中进行了维修也是因原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且原告有两台铣床,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维修费是用于维修被告提供的铣床;3、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有权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所称的向客户进行了赔偿也是不合情理的,且也是被告无法预见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铣床一台;2、《收据》五份、承兑汇票一张、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3、《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抵押合同》、《全额付款确认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向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融资租赁铣床;4、《订购契约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就铣床的质量、品牌及交付情况进行了约定;5、《维修工作单》十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的铣床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多次维修;6、《通知函》及邮寄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通知过铣床存在质量问题,因朱子玲同时也是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盖章时误盖了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公章;7、《照片》二十一张,拟证明铣床存在质量问题;8、《客户服务单》六份、《收据》六份,拟证明因铣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花费维修费52500元;9、《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刀具产生费用16210元;10、《加工合同》四份、《通知函》三份,拟证明因铣床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向其客户进行了赔偿;11、《情况说明》、(2015)渝0112民初2536号案的《法院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20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两次锁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协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徵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2015)渝011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的铣床符合质量要求。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八份并非是修理被告提供的铣床,其余三份仅能证明被告对铣床进行了调试,此期间属于调试期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人是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原告与其他单位可能存在设备混用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设备;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维修单上记载的仅是设备存在小问题,与质量无关,同时维修单上未载明金额,维修单时间与收据时间也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收据金额支付了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交付刀具的义务,刀具属于消耗品,原告购买刀具的时间是被告交付设备半年之后,其购买刀具与设备质量问题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且通知函是单方行为,三份通知函无论从格式、内容、对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均高度一致,而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为索赔而与他人协商形成该通知函;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3中《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履进维修厂对被告协广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徵信报告》形成于购买铣床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认定了货款的支付并未认定铣床是否合格。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合同当事人即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照片,既不能证明照片中设备来源于何处,从照片中也无法得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9、10系书证,被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以原告履进维修厂为买方、被告协广公司为卖方签订《买卖合约》,主要内容为:1、买方向卖方购买台湾协鸿“Hartford”龙门型数控铣床1台(规格型号为CNC-426),购买价为216万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买方工厂后支付全部价款的70%,卖方收到70%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买方全部价款8%作为标的物一年的质保金,交机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满12个月后7天内卖方支付买方质保金;3、买方在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前,卖方有权对标的物设定锁机密码,若买方依约支付货款则卖方有责任解开密码;4、本合约内载之机器机械部分由卖方免费提供一年保养合约(十二个月保修期由交机之日算起),数控铣床控制系统由FANUC提供二年保养合约,如因错误操作和不小心使用而引致机器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保修期不包括消耗品。2015年4月14日,以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为甲方、被告协广公司为乙方、原告履进维修厂为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物品(CNC-426龙门型数控铣床1台,机号021021,即《买卖合约》载明的设备)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丙方,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为向甲方办理融资租赁,经由丙方之请求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总计价款为216万元;2、由乙方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的“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甲方,视为验收合格,有关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保证期间、保养服务、履行义务或其它乙方所提供的优惠条件由乙方迳向丙方负责履行,标的物如有质量、性能不良、规格、设计不一致或有其它瑕疵或乙方违反交货条件,及违背其它约定事项时,无论甲方或丙方就此事实之通知有无迟延,乙方愿接受由丙方或甲方之选择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分或修补、调换代替品,或损害赔偿之请求;3、乙方将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内向甲方及丙方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同日,以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原告履进维修厂为承租方(乙方)就上述标的物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为216万元,并对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首付租金为11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以原告履进维修厂为甲方、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为乙方、被告协广公司为丙方签订《提前拨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丙方购买龙门型数控铣床CNC-4261台,金额为216万元,头款116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剩余款项100万元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给丙方,因丙方要求交机前需收到所有设备款,故甲方同意交机前由乙方先行垫付剩余款项给丙方,乙方拨款前甲方需将第一期首付租金56000元汇款给乙方。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广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履进维修厂,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协广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对设备进行了锁机(次日开机),2015年8月25日被告再次进行了锁机。原告履进维修厂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分8次共向被告协广公司支付了货款87.8万元,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协广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履进维修厂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名义向被告协广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与贵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约》约定在你公司购买的CNC-426龙门型数控铣床,总价款216万元,我公司按约支付了款项,但该设备于2015年7月出现非人为损坏的故障,具体故障为1-6(内容略),现该设备已于2015年7月出现故障后停用,已经给我厂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多次找到你公司要求前来维修该设备,但你公司一直未予理睬,现再次书面通知你公司,接此函后24小时内前来维修,否则将视为你公司违约,我公司将按约定退还设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公司承担。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重庆邯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多次为涉诉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52500元及购买刀具费16210元。原告履进维修厂于2015年7月25日、8月20日、8月22日、9月25日分别与重庆优冠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兴世亚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韩丰模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CNC加工合同》,约定由履进维修厂为前述公司加工零部件。2015年9月至12月,前述公司分别向履进维修厂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履进维修厂未按约完成加工任务而向其索赔,索赔金额共计94400元,通知函中索赔方均表示在加工费中扣除索赔款。2016年1月,协广公司以履进维修厂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履进维修厂、邓履进、朱子玲,要求支付货款33.8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应按《提前拨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协广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在交机时给予了履进维修厂两个月的宽限期)。2016年8月4日本院判决履进维修厂支付协广公司货款28.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履进维修厂至今尚未支付完毕货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履进维修厂曾申请对被告协广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否一致及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进行鉴定。因涉诉设备已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履进维修厂在使用期间亦委托他人进行了多次维修,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履进维修厂与被告协广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约》及原告履进维修厂与被告协广公司、第三人和运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订购契约书》、《提前拨款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设备已于2015年7月28日经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其后被告协广公司承担的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履进维修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协广公司有权锁机,而原告履进维修厂至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履进维修厂主张的锁机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涉诉设备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协广公司的维修义务从此时产生,但原告履进维修厂的交付货款的义务应于2015年7月19日内履行,即原告的付款义务在先、被告的维修义务在后,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享有拒绝维修的抗辩权利。同时,如前所述,在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以锁机的积极行为阻止设备的正常运行,其当然也有权以不提供维修服务的消极行为阻止设备的正常运行,故对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连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