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武昌明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昌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82行初15号原告武昌明,男,汉族,1938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原告武昌明之妻)。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德权,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武昌明不服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作出的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科、王秀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侠、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的前身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了海拆裁(2000)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呼计经字(99)第264号;海规(99)第85号;海国土(99)91号文件的批复,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在消防街建设职工住宅楼,武昌明为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虽经拆迁人多次做工作,但因双方就拆迁事宜未达成协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拉尔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武昌明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共计49710元。二、不予回迁营业楼,如需回迁住宅楼,可按重置价回迁30平方米,如不要求回迁,补偿价格可增加50%(自行安置补助费)。三、过渡期间可提供周转房,如不需要,每月付给周转金200元,时间暂定为8个月。四、房屋租赁损失费待被拆迁人提供有效证件后补偿。五、本裁决如有漏项经核实后予以补偿。六、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裁决的执行。七、本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拆迁人必须在2000年3月13日前搬离拆迁现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武昌明诉称,原告在海拉尔市消防街拥有175.69平方砖混结构平房,产权合法。该房屋属于临街门面房,原告经营电器修理部、小吃部,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合法经营手续,并依法交纳税费。1999年原告房屋被纳入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的”职工住宅综合楼”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分歧较大未能在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拆迁人向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于2000年1月31日作出了(2000)海拆迁第4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该裁决被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自行撤销,并又重新作出了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但直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依然不服,理由如下:一、拆迁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不明。本案自始至终未见到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裁决程序违法。裁决过程未听取原告意见、没有组织听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三、认定事实不清。缺失拆迁依据、缺失不动产基本情况、无客观有效的评估报告、搬迁费及标准不明、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认定及标准为何。四、适用法律错误。将原告房屋认定为住宅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五、裁决事项不明。六、裁决期间不停止执行有误。本案既没有明确的安置房源和位置,也没有提供周转用房,执行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七、法律文书送达为时过晚。本案2000年就该送达的法律文书却在2016年才予以送达,直接影响了原告对相关权利的行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作出的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裁决依据等严重法律问题,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海拉尔市公证处(99)海证内字第1892号公证书及现场勘测记录。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3.拆迁房屋现场调查登记表、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商业用房;4.东北虎制药在海拉尔晚报刊登的广告。证明东北虎药业是商业开发;5.被拆迁房屋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的现场情况及房屋范围内有小院,对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补偿。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辩称,一、拆迁人具备主体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拆迁管理局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原拆迁管理局依据呼计经字(99)第264号文件、海规(99)第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土(99)第9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99海拆字第27号文件,根据《海拉尔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拆迁人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二、原拆迁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违法事由。三、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1、拆迁依据合法有效;2、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已经在海拉尔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房屋现场勘测记录”中有明确的叙述和认定;3、原拆迁管理局依据公证书、《房屋出售契约》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拉尔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经海拉尔市房屋拆迁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4、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的保障,第7号裁决对于原告的搬迁费用及标准约定明确。5、第7号裁决第四条对原告拆迁的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认定做了明确说明。四、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五、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裁决事项明确。六、裁决、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符合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及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7号裁决书是在原告对海拆裁(2000)第4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海拉尔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在该案诉讼期间,已向原告的代理人送达了第7号裁决书,不存在送达过晚的情形。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7号裁决书的内容的,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进行维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作出的(2000)海拆裁第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十几年后才进行维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盟计划局呼计经字(99)第264号文件,海拉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海拉尔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海规(99)第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拉尔市国土局海土(99)第9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99海拆字(公告)第27号《关于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建设职工住宅综合楼房屋拆迁公告》。用于证明拆迁管理局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拆迁人具备拆迁主体资格。2、海拉尔市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件卷宗中原告武昌明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送达证、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及该案开庭笔录。证明第7号裁决书保证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3、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房屋出售契约、海拉尔市公证处(99)海证内字第1892号公证书、现场勘测记录、海拉尔市房屋拆迁估价事务所资质证明,证明拆迁依据合法有效,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有明确的叙述和认定。4、海拉尔市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呼行终字第42号判决书。证明第7号裁决书的依据合法有效,不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委托杜成清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当时的行政诉讼。5、海拉尔市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件卷宗中的送达证5份、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送达记录一份、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杜成清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拆迁管理局将第7号裁决书送达给杜成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原告的送达。第7号裁决书已在2000年3月11日送达,不存在2016年送达的情形,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裁决书内容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维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与拆迁裁决没有关联性,只有拆迁许可证才是法定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向原告送达第7号裁决书,不能说明原告知道7号裁决书的具体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在起诉第4号裁决书案件中的程序性的法律文件,与本案被诉的第7号裁决书没有关联,当时委托的代理人杜成清是原告诉第4号裁决行政案件的代理人与本案第7号行政裁决无关,原告没有授权杜成清代收第7号裁决书的权限,被告向其送达第7号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所附现场勘测记录记载的房屋面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明房屋为商业用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广告不能证明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是商业开发,也不能证明第7号裁决书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拍照时间,也无法证明被拆迁的是该房屋,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东北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拆迁人的资格;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关于其送达第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于1999年9月12日发布《关于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建设职工住宅综合楼房屋拆迁公告》,决定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在消防街建设职工住宅综合楼,拆迁范围为”四道街以北、三道街以南、消防街以西所围成的区域”。拆迁时间为”1999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7日为签订拆迁协议时间,1999年9月30日前为搬离现场时间”。其拆迁依据为呼伦贝尔盟计划局的呼计经字(1999)第264号《关于新建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建设职工住宅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海拉尔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海拉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90085)及海拉尔市国土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99091号)。另外,海拉尔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海拉尔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建设于2000年4月4日为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0003号)。原告武昌明个人所有的房屋在拆迁公告所列的拆迁范围之内。在拆迁签约期限内武昌明未能与”拆迁人”海拉尔市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1999年12月8日海拉尔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海拉尔市公证处对武昌明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海拉尔市公证处作出(99)海证内字第1892号公证书对武昌明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测量确认。2000年1月31日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作出(2000)海拆迁第4号裁决书,认定武昌明房屋面积为主房100.38平方米;风斗45.58平方米。并裁决:”1.扣除对武昌明的奖励;2.拆迁人对武昌明应予回迁安置;3.限武昌明在2000年2月21日17时前搬离拆迁现场,否则强制拆迁”。该4号裁决书下达后原告武昌明不服,于2000年2月3日向海拉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4号裁决书。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于2000年3月7日对第4号裁决书作出了撤销决定,又于2000年3月10日针对武昌明的房屋重新作出了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但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并没有将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直接向武昌明本人送达,而是于2000年3月11日将第7号裁决书送达给了武昌明在对第4号裁决书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杜成清。2000年3月13日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向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海拆字第4号裁决书,2000年3月13日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00年3月16日原告武昌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武昌明对强制拆迁不服,故其房屋被拆除后一直未得到安置补偿。此后武昌明夫妇多年上访,2016年3月23日武昌明妻子王秀珍在北京上访期间被告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将其接回后,又向王秀珍送达了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2016年8月2日原告武昌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另查明,原海拉尔市拆迁安置管理局在2000年之后几经更名,于2011年6月10日更名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本院认为,原海拉尔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局被撤销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被告。东北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海拉尔市消防街实施的房屋拆迁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并不是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海拉尔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局在东北虎制药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的法定要件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本案中原海拉尔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局在送达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时并未直接向原告武昌明送达,存在瑕疵。被告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又向原告武昌明的妻子王秀珍送达了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虽然自第7号裁决书作出至原告武昌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历十六年,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海拉尔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局作出的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违法,但该裁决所涉及的原告武昌明的房屋已于2000年3月16日被原海拉尔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局拆除,故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原海拉尔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局)作出的海拆裁(2000)第7号裁决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张秀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槐芸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