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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3818钱友良与蒋建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友良,蒋建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818号申请执行人:钱友良,男,汉族,1953年2月5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蒋建初,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钱友良与被执行人蒋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蒋建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友良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钱友良负担240元,被告蒋建初负担299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蒋建初银行存款26610.0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余款未执行到位。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蒋建初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蒋建初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本院另案已依法评估拍卖蒋建初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江南明珠苑XX幢住宅,因以蒋建初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在扣除优先受偿的款项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院将依法进行分配。另本院将被执行人蒋建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2015)昆执字第67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拍卖程序,因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进行分配;除此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