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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乐乐、邵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乐,邵卿,赵军,张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卿,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回族,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军,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冰,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乐、邵卿、赵军、张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乐、邵卿、赵军、张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夜里22时许,被告人邵卿、赵军、杨乐乐、张冰等人酒后一同到内乡县马山口镇街南阳光钻石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赵军、邵卿在过道上遇到见面认识和朋友一起的马山街人王某2。被告人邵卿、赵军随后到王某2所在房间内倒酒,因倒酒等原因双方发生口角、撕扯;后邵卿、赵军又纠集一起前来被告人张冰、杨乐乐在ktv二楼的楼梯口处,二楼卫生间内对王某2进行殴打,致王某2的鼻子、头部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2的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邵卿、杨乐乐、张冰先后到内乡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由被告人邵卿、杨乐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乐乐、邵卿、赵军、张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1、忤秀秀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乐、邵卿、赵军、张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乐乐、邵卿、张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乐乐、邵卿、赵军、张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均无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