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律平、许撰等与袁跃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许撰,袁跃龙,黄小薇,苏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068号原告:许律平,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许撰,男,壮族,1991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平,系许撰父亲。被告:袁跃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被告:黄小薇,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被告:苏茅萍,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永乐中学教师,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许律平、许撰诉被告袁跃龙、黄小薇、苏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律平,原告许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跃龙、黄小薇、苏茅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律平、许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4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7月20日被告袁跃龙、黄小薇以购买和装修房屋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原告分两次将84000元支付给被告袁跃龙、黄小薇,被告袁跃龙、黄小薇于得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苏茅萍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但其以多种借口拖欠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茅萍作为担保人应当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跃龙、黄小薇、苏茅萍既不提交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2年5月4日由借款人黄小薇、袁跃龙,担保人苏茅萍签字的《借据》原件壹份,证明黄小薇、袁跃龙由苏茅萍担保向许律平、许撰借款6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800元;2、2012年7月20日由借款人黄小薇、袁跃龙,担保人苏茅萍签字的《借据》原件壹份,证明黄小薇、袁跃龙由苏茅萍担保向许律平、许撰借款2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3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黄小薇、袁跃龙由苏茅萍担保,2012年5月4日向许律平、许撰借款62000元,2012年7月20日再向许律平、许撰借款22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黄小薇、袁跃龙没有向许律平、许撰还款付息,经追偿无果,许律平、许撰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小薇、袁跃龙由苏茅萍担保,两次共向许律平、许撰借款84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到还款期限,故许律平、许撰随时可以向黄小薇、袁跃龙追偿。鉴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利息要求按年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从2013年5月4日起计付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追偿时的2017年4月7日来确定为宜。苏茅萍作为黄小薇、袁跃龙的借款担保人,应该依法对黄小薇、袁跃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跃龙、黄小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苏茅萍对被告黄小薇、袁跃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黄小薇、袁跃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