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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小连与徐春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连,徐春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763号原告:郭小连,女,汉族,1960年7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春水,男,汉族,1957年2月9日生,南昌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小连诉被告徐春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万媛媛,被告徐春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86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9906元、营养费3810元、交通费681元,合计29705.86元,按照事故责任,应赔偿费用为11882.3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016年7月23日,原告乘坐徐九生驾驶的电动车在南昌市××大道××香××大门口与被告徐春水驾驶赣A×××××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徐春水负次要责任。原告立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石膏固定后遵从医嘱在家休息,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春水辩称:被告徐九生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且还带了四个人还突然变道导致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我垫付医疗费651.75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认定时间相差四个月,明显存在不合理,交警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形,认定事实有可能不是真实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即使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险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购买三七粉缺乏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医嘱没有建议外购用药,不应支持;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缺乏证据,应提供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护理天数不合理,原告仅进行了几次门诊,伤势不足以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交通费过高70元以内酌定,营养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医嘱无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即使支持最多按照20元一天计算实际门诊天数7天,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9时20分,被告徐春水驾驶其名下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大道天××与××九生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肖妙萱、肖晟睿)发生碰撞,造成徐九生、妙萱、肖晟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徐春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九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下损伤?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于2016年7月28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腓骨骨折,左腓骨骨软骨瘤,医嘱:石膏固定6-8周,建议全休2月,如出现患肢麻木、疼痛等,及时就诊,必要时行左膝MRI,壹周行门诊,石膏松动及时就诊,抬高患肢,随诊;于2016年8月3日和8月5日在该医院门诊,于2016年8月22日,诊断:腓骨头骨折,处理意见:左下肢禁下地行走1月,全休1月,建议1月后复考虑拆除石膏;2016年9月27日在该医院门诊,医生意见:拆除石膏,休息2周,功能锻炼;2016年10月27日在该医院门诊,诊断:膝关节病,医生意见:建议休息1月,不适随诊。共产生门诊费2409.86元,其中被告徐春水垫付651.75元,原告还外购用药花费199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春水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涉案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春水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徐九生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护理期酌定20天,营养期均酌定天50天,误工期酌定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虽然已经达退休年龄,考虑到其户籍情况,酌定按照江西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4648元一年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门诊费2409.86元、外购用药199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1560元(78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4108元(24648元/年×60天)共计9376.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春水垫付费用65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5.11元(9376.86元-65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连各项损失共计87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春水垫付费用6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徐春水承担40元,限被告徐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