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许晓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刘贵平,康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37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晓京。委托代理人刘强。被执行郑铭成,男。被执行人刘贵平,男。被执行人康红霞,女。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铭成、刘贵平、康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字40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36888.8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420元,执行费5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1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