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路西约300米处时,与余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86.15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余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110接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