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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佩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华,崔红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38号原告:陈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系原告妹妹)。被告:崔红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尤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原告陈佩华与被告崔红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律师、被告天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崔红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36.09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含家属误工)18,000元、交通费364元、复印费42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崔红红驾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戴某某驾驶的被告天成汽车公司名下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崔红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佩华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崔红红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有争议的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文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成汽车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48,546.89元、护工费900元、现金10,000元,合计59,446.8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牌号为沪DFXX**的承保车辆之车上乘员,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8时40分许,在G2京沪高速往江苏方向1206.7K处,被告崔红红驾驶牌号为鲁Q8XX**小型轿车变道,适逢原告乘坐被告天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戴某某操作不当致客车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5,182.98元。2016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红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佩华无责任。2016年9月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佩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段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事故车辆牌号为鲁Q8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天成汽车公司垫付59,446.8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变更医疗费为65,182.98元,其他诉请不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崔红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佩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某系职务行为,其所负之债应由被告天成汽车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红红、天成汽车公司应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时,原告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核定为65,182.98元;2、复印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势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为13,800元。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用,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且护理费中已予体现,故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崔红红、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华医疗费7,7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8,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华医疗费57,432.98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59,382.98元的70%即41,568.09元;三、被告崔红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佩华复印费42元的70%即29.40元;四、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佩华复印费42元,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59,382.98元,以上共计59,424.98元的30%即17,827.49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9,446.89元相折抵,原告陈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1,619.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被告崔红红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上述款项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将41,619.4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28,648.69元直接汇付至原告陈佩华的银行账户;被告崔红红应将287.90元直接汇付至原告陈佩华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