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与焦守明、刘慧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焦守明,刘慧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晓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焦守明,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慧英,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集安支行)与被告焦守明、刘慧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焦守明下落不明,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焦守明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焦守明、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刘慧英签订的《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无效,加工厂产权归被告焦守明所有;2、被告焦守明和刘慧英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守明于2013年8月6日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5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守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并于2015年7月10日贷款即将到期前,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刘慧英签订《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焦守故意转移资产,恶意脱逃债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提交如下证据: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2015)吉集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复印件1份、集房权证权字第3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焦守明在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借款480万元。2、中国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1份、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客户服务部证明1份。被告焦守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慧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焦守明在建设银行集安支行的借款及焦守明的交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焦守明辩称:我的加工厂没有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我有权利出售。因为我欠别人的钱,只能卖加工厂偿还。当时我的加工厂抵押给集安市信用社,贷款到期我必须卖了还信用社钱及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利息。被告焦守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慧英辩称:我与焦守明之间关于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人参加工厂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此加工厂在我们双方买卖之前,焦守明在集安农村信用社有抵押贷款,贷款逾期,由于焦守明无钱还贷,找到我卖厂房,我看价格合理,故替焦守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我们签订买卖协议,且我已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我们之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我们之间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工厂已交付使用。应驳回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慧英向法庭提交《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慧英购买被告焦守明人参加工厂合法,且该加工厂已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焦守明和刘慧英是虚假交易,我们通过银联公司查的被告焦守明的流水,没有那么多的资金买卖房屋。被告焦守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刘慧英签订的《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争议的人参加工厂产权是否归被告焦守明所有?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焦守明、刘慧英对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2015)吉集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集房权证权字第3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国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客户服务部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焦守明对被告刘慧英提交的《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认为二被告是虚假交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慧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焦守明在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焦守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向集安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具有执行力的执行证书,2015年吉林省集安市公证处出具(2015)吉集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2015年7月10日,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刘慧英签订《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将坐落于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人参加工厂以45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慧英。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慧英分六次为被告焦守明转款450万元,同时被告焦守明为被告刘慧英出具收到450万元的收据。集安诚泰参茸有限责任公司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用坐落于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人参加工厂作为抵押。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慧英代集安诚泰参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28.48575万元后将人参加工厂房屋所有权证取回。2017年7月27日,被告焦守明和刘慧英将上述加工厂厂房变更登记至被告刘慧英名下。另审理查明:集安诚泰参茸有限责任公司和集安市诚泰土特产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焦守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焦守明与刘慧英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被告刘慧英于2015年7月21日分六次给被告焦守明打款450万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焦守明和刘慧英将上述加工厂厂房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刘慧英名下。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称被告刘慧英没有那么多的资金购买加工厂,但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联直联商户清算交易明细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慧英2015年7月21日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慧英于2015年7月21日分六次给被告焦守明打款450万元的事实。被告焦守明和刘慧英的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未举证证明被告焦守明与刘慧英所签订的《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要求确认《人参加工厂转让协议》无效,加工厂产权归被告焦守明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