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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毅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659号罪犯赵毅,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杭萧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因漏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姚玉芳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某、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毅在服刑期间(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六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赵毅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毅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赵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毅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