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候吉存与大通县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吉存,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存,女,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大通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生全,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有武,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林军,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侯吉存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青860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大通县公安局对侯吉存作出大公(衙)行罚决字[2016]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侯吉存行政拘留五日。侯吉存于2016年11月25日向西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大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西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宁公行复决字[2017]02号:维持大公(衙)行罚决字[2016]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侯吉存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并告知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侯吉存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吉存于2017年1月19日签收了西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于2017年2月3日已届满,侯吉存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侯吉存的起诉。上诉人侯吉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大通县公安局及西宁市公安局执法显失公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向侯吉存送达了宁公行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侯吉存于2017年2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侯存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侯存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李福才审判员 祁小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