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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巧燕、刁向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巧燕,刁向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向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巧燕因与被上诉人刁向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巧燕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67843元,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端挑事,动手在先将上诉人摊位掀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抢生意有误。被上诉人掀翻上诉人摊位,上诉人上前撕扯属正当防卫,本案系被上诉人完全过错;2.经公安机关委托所做的法医鉴定认为外伤致牙齿缺损构成轻微伤,这与上诉人住院病历“意外事故引起牙齿缺损”相吻合,说明公安机关认定牙齿缺损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被打后头晕耳鸣,在公安机关及医院不能完全陈述伤情合情合理。即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上诉人口腔科就诊,可见医院诊治过程中已得知上诉人口腔被击打且牙齿脱落的事实。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的口腔科门诊病历应视为医院证明,上诉人在初次治疗中陈述牙齿被打伤。上诉人及女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全面,殴打头面部包含口腔,以上足以认定牙齿脱落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重心不稳,面朝上摔倒在地”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不符,是上诉人摔倒在地;4.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牙齿脱落与被上诉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能支持牙齿相关的诉请。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申请法院到医院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针对上诉人的多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仔细审查,就进入法庭辩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牙齿的医疗费,又认定牙齿损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自相矛盾;5.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期18天过短;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7.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有误。刁向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伤残鉴定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被上诉人不认可。2016年5月上诉人医院就诊并没有说被人打伤,6月就诊时才称被人打伤。周巧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在即墨市田横镇集市场因经营问题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若干。经即墨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牙齿修复费用为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精神上的极大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巧燕和被告刁向前均做面食加工零售。2016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及其女儿、被告及其母亲均到田横镇王村大集牌坊处出售面食,被告卖8元一斤,原告及其女儿则叫卖7元一斤。被告认为原告不分场合叫卖7元一斤是抢自己生意,便到摊位前要求原告不要再卖7元,也不要再吆喝叫卖。原告对此不予理睬且言语上也呛了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便一把将原告摊位掀翻,原告见状上前撕扯被告,被告用手往外推挡。期间,原告将被告衣服抓破,被告向原告腹部踢了一脚,被告重心不稳、面朝上摔倒在地,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被送往即墨市第二医院并转送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急诊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2016年5月25日,原告由神经外科收治入院治疗。因原告仍觉右耳鸣,经耳鼻喉科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并转耳鼻喉科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避免噪音环境;2.尽量避免应用氨基糖苷等耳毒性药物;3.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烦躁和劳累;4.一周内门诊复诊;5.于口腔科门诊就诊。2016年6月20日,原告继续前往医院就诊,患者门诊自诉:近一月前被人打伤、入院后一周右上门牙因松动明显自行脱落缺失。2015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6]第1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牙齿脱落经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8615.85元,原告另外提交三张即墨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号服35元、复印费28元和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在同一市场经营面食加工销售摊点,本应互帮互助、共谋发展,双方为争抢生意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双方身体损伤实属不该。结合整个案情以及双方伤情,对本次纠纷受伤所致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单据为8615.85元,与就诊医院病历记载相吻合,结合公安卷宗中双方对该次纠纷的陈述以及相关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接续,对该8615.85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即墨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所涉费用均为自选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误工18天,误工费参照相应标准计算为2105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相应标准计算为1287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应标准计算为44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入院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就牙齿脱落自行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鉴定费的主张,结合公安卷宗中双方及原告女儿对该次纠纷的陈述、相关医院诊治以及一审庭审就双方冲突及原告就医所查明的情况均不足以认定原告牙齿脱落系被告击打造成,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747.85元,被告按比例赔偿10198元(12747.85元×80%)。判决:一、被告刁向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问题是:上诉人的牙齿脱落鉴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厮打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住院记录、受伤部位及医院的诊断,以及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牙齿脱落造成的十级伤残与被上诉人的打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和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巧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周巧燕负担636元,刁向前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周巧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