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崔某某,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赵某某,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30686.73元(拖欠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2、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八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9月1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在我行贷款共计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花生角。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5月11日起至今,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二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130686.73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赵某某、张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和贷款数额;3、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单、借据,以及现场照片,证明借款人赵某某、张某某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八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甲方为原告,八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贷款人),乙方为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借款人),贷款金额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花生角。年利率为15.3%。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5月11日起至今,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二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86.73元,本息合计130686.73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崔某某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686.73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130686.73元;以后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