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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某2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龙某2、陈某,赵林桂等人(均已判刑)到东安县鹿马桥镇街上盗窃了多台车辆的电瓶。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龙某2、陈某、赵林桂等人到川岩中学电脑室盗窃电脑48套、TP交换机两台。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4271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陈某赔偿川岩中学5000元,同年5月23日赔偿周某、刘某1、唐某3、刘某2、胡某、刘某3等人电瓶损失合计5400元,交通费100元,并取得了川岩中学及受害人周某、刘某1、唐某3、刘某2、胡某、刘某3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陈某的户籍资料;(2016)湘11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1、龙某1、周某、刘某1、唐某1、刘某2、胡某、刘某3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东价认鉴(2015)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陈某、龙某2、赵林桂、蒋某2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本案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