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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小龙与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苏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1号原告李博,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苏小龙,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博与被告苏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关系:朋友。二、借款时间:2015年1月16日,期限一个月。三、借款金额:2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刘德龙证言四、借款用途:原告自述被告以家庭生活急用为由借款。五、利息:月利率2%。六、借款的支付方式:现金。七、是否返还:未返还本金及利息。八、担保情况:无。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20000元;2.按月2%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李博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息2%标准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