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淑贞与李沙沙、陈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贞,李沙沙,陈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334号原告张淑贞。委托代理人周敬群,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吴林,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沙沙,。被告陈国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明。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淑贞诉被告李沙沙、陈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贞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沙沙、陈国良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贞诉称,2016年11月28日21时25分,被告李沙沙驾驶被告陈国良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向左转弯时,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允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淑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沙沙、周允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7.16元、误工费12970元、护理费3586.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28413.3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沙沙、陈国良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在本起事故两名受伤人员中按比例进行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沙沙、陈国良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假如原告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案件的败诉方承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李沙沙和陈国良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1时25分,被告李沙沙驾驶被告陈国良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向左转弯时,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允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淑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沙沙、周允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有其女儿周璐璐一人护理。此次事故共原告损失:1、医疗费6957.16元(有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2、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护理费26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护理人周璐璐月工资3000元,护理26天,有周璐璐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5、误工费1428.44元(19779元/年÷360天×26天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项损失8647.16元,伤残赔偿项损失4328.4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一伤者周允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偿周允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沙沙、周允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允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贞误工费1428.44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贞4323.58元【(6957.16+390+1300)×50%】。三、驳回原告张淑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77元,原告张淑贞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