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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建凯与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凯,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6号原告:顾建凯,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秦英,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顾建凯与被告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秦英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秦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顾建凯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0.15万元,即三分利息,每月开工资时支付。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秦英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秦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自有现金5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顾建凯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两个工资卡做抵押……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在收到本金两个月后将其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03)一张交至原告处,并当庭提供银行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上明确约利息为每月0.15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建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