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中菊与孟宇宸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中菊,孟宇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中菊,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宇宸,男,201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再审申请人李中菊因与被申请人孟宇宸���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中菊申请再审称,原判以房产登记为由确认孟宇宸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缺乏证据证实,房产登记并不意味着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房产,应当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出资人)就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状况,变更原登记事项,原判将所有权的公示效力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相混淆导致错判。本案除适用物权法第十七条外还应当适用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李中菊申请再审事由与其上诉事由基本相同,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买受人为孟宇宸,房屋产权登记在孟宇宸名下。李中菊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中菊具有为自己购买诉争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意思表示,李中菊与孟宇宸之间无证据证实就该房屋所有权曾有约定,也无任何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或能够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据此,���审认定孟宇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李中菊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中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李中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中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