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凡敏、曾聪明等与丁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敏,曾聪明,丁学平,乔龙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145号原告:曾凡敏,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聪明,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学平,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乔龙彪,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凡敏、曾聪明与被告丁学平、乔龙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敏、曾聪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被告乔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根据到庭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十六天的自行和解期间,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敏、曾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3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丁学平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元,并由乔龙彪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因被告经催要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丁学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乔龙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仅是担保人,并且拿钱人(即丁学平)的丈夫乔龙战和真正的用钱人都已经到庭,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乔龙彪承认曾凡敏、曾聪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曾凡敏、曾聪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乔龙彪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乔龙彪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敏、曾聪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该利息已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合计34500元;乔龙彪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丁学平、乔龙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特别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