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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玉奇与郭水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奇,郭水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奇,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枚,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奇因与被上诉人郭水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水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郭水枚的代理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不具备真实情况。二、郭水枚称已将欠款交予陈玉奇并非实际情况,陈玉奇没有收到借款80万元,因而并无义务偿还。陈玉奇虽然给郭水枚写了欠条,但郭水枚当时反悔了,没有给陈玉奇钱。陈玉奇当时晚上给郭水枚写的借条,之后郭水枚说钱不能借给陈玉奇了,说把钱给了陈玉奇前妻了,陈玉奇前妻和郭水枚都是开赌场的,陈玉奇前妻还赌博。郭水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陈玉奇的上诉请求。陈玉奇的陈述和事实严重不符。借款的时候郭水枚和陈玉奇并不熟悉,郭水枚与陈玉奇的前妻认识。陈玉奇说要借100万元现金,郭水枚也没有提前预约银行,郭水枚去了五个储蓄所才取了100万元,陈玉奇又说在别的地方借到了20万元,所以拿走了80万元,而且是陈玉奇和他前妻一起去的,到了还款期陈玉奇没有还款,郭水枚找了陈玉奇归纳了前面的借款,最后出了本案的借条。郭水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玉奇偿还郭水枚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陈玉奇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陈玉奇向郭水枚借款80万元。2013年9月22日,陈玉奇出具借据,载明陈玉奇因生意周转向郭水枚借款计85万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按5%计息。2013年9月23日,陈玉奇出具收条,载明陈玉奇收到郭水枚人民币现金8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万元。截至庭审之日,陈玉奇尚欠郭水枚借款85万元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陈玉奇向郭水枚出具的借据及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郭水枚称8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其与陈玉奇的关系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且提供了取款凭证、借据和收条加以佐证。陈玉奇否认收到80万元借款,称60万元郭水枚转账交付给了薛萍,25万元系薛萍和金玉领在郭水枚开的赌场玩牌输的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该院认定8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郭水枚与陈玉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陈玉奇关于并未收到80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陈玉奇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郭水枚主张借据中约定的5万元利息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及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及主张的利息金额所折算的利率,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玉奇仍未清偿借款,故郭水枚要求陈玉奇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因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郭水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郭水枚要求陈玉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玉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水枚借款八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陈玉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水枚依据陈玉奇出具的借据及收条要求陈玉奇还款85万元及利息,陈玉奇认可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辩称未收到款项8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陈玉奇在向郭水枚出具借据后又向郭水枚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郭水枚现金85万元,现陈玉奇否认收到借款,仅有其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次,陈玉奇在一审中称:因其前妻薛萍在澳门欠60万元被扣,陈玉奇向郭水枚借款,打算帮薛萍还款并从澳门接回薛萍,郭水枚称薛萍和金玉领在郭水枚开的赌场还输了25万元,所以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郭水枚称已经通过网银把钱转给了薛萍,陈玉奇给薛萍打电话,薛萍称确实收到了60万元。从陈玉奇的陈述来看,郭水枚系基于陈玉奇出具的借条向陈玉奇的前妻交付60万元。最后,郭水枚称8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其与陈玉奇的关系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未见明显瑕疵,且提供了取款凭证、借据和收条加以佐证。在上述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综上,陈玉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陈玉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