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敏,李桂英,刘世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04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综合楼)16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4165B。法定代表人:伍福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敏,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李桂英,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刘世威,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敏、李桂英、刘世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敏、李桂英、刘世威所有的15587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