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庆松与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松,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4566号原告:郭庆松,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春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庆松与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原告郭庆松以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郭庆松的申请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驳回了郭庆松的申请。郭庆松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劳动争议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三是对实体争议裁决不服。这三种情形都是对劳动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包括明示或默示的不予处理)。而本案劳动争议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该仲裁委只是告知原告其请求不属该委员会处理,其他有管辖权仲裁委才有权作出裁决,对郭庆松的争议事项未作出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庆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