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军、芦金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军,芦金声,卢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树森,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审原告:芦金声,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猛,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卢树森、原审被告芦金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一批管件业务,从沧州银行贷款也是用于该合伙业务。2016年上诉人诉张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2月份被上诉人在盐山法院执行庭支取张义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40多万元,该情况上诉人刚刚了解到。基于以上事实,不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0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定本案。卢树森、芦金声辩称,李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金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向原告芦金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卢树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芦金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沧州银行进帐单一张,证明原告芦金声已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卢树森经营的精成管道公司帐户中。被告李军、被告卢树森对原告芦金声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军因做生意需用款特向被告卢树森要求,用其经营的精成管道公司为借款人向沧州银行借款200万元,虽沧州银行的款项汇入了精成管道公司的帐户,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李军。后李军为向沧州银行偿还借款向本案原告芦金声借款60万元,被告卢树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目的是偿还沧州银行的借款。原告芦树森经被告李军同意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卢树森经营的精成管道公司帐户中。精成管道公司将原告汇入的60万元借款偿还了沧州银行的借款,在原告芦金声的多次追要下,被告李军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军因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芦金声借款60万元,并同意该笔借款以保证人卢树森经营的精成公司为名偿还,精成公司为被告李军偿还借款后,被告李军向原告芦金声偿还借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李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树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芦金声主张被告李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树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金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卢树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军、被告卢树森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芦金声与李军、卢树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军主张被上诉人在另案执行案件中已支取案外人给付上诉人的货款,至于李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