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延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延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延六,又名杨延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延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6)豫1322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延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延六和本村村民刘某因耕地边界问题在方城县赵河镇东袁庄村杨楼庄东边耕地里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延六将刘某摔倒地上,导致刘某的右胳膊受伤。2014年11月7日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伤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被告人及其家人支付7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6日,在中间人杨延春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杨延六支付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000元,刘某若因身体各种疾病发生的原因与杨延六无关。杨延六的妻子及哥哥杨延汇筹款后交付刘某,并将此事告知了杨延六。2016年1月18日,杨延六具状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刘某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2016年7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2民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以杨延六2014年11月16日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得知杨延春代替其签订赔偿协议,杨延六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杨延六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予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延波、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病历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延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延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延六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延六认罪悔罪,被害人刘某对杨延六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杨延六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杨延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杨延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杨延六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对其刑罚的适用方式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延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郑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峥 关注公众号“”